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3號
104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婉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64號、104 年度偵字第5366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592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婉儀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壹零肆年陸月拾捌日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余婉儀與潘月美為婆媳關係,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余婉儀明知其之前因對潘月美實施 家庭暴力,已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核發104 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296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潘月美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潘月美 為騷擾之行為,詎余婉儀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在 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年6 月17日15時50分,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住 處內,以臺語「瘋女人」辱罵潘月美,並自前開住處3 樓將 潘月美女兒所放置之物品丟置在2 樓潘月美之房門口,以此 方式騷擾潘月美,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潘月美因而於當 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04 年度偵字第5264號部分)。 ㈡於同年6 月19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臺語對潘月 美辱罵「瘋女人,妳很會藏,妳什麼東西都很會藏」等語, 以此方式騷擾潘月美,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潘月美因此於同 年6 月25日至警局報案,始悉上情(104 年度偵字第5921號 部分)。
二、案經潘月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 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余婉儀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詳附表,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第85頁至 第86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 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余婉儀與告訴人潘月美係婆媳關係,與潘月美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業據被告 余婉儀自承在案(見警卷㈠,第3 頁反面),並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警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家護卷第23頁)在卷可 稽,首堪認定。另被告余婉儀前因對告訴人潘月美有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4日核發前揭暫時保護令,令 被告余婉儀不得對告訴人潘月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潘月美為騷擾之行為 ,被告余婉儀於104 年6 月17日前已知悉前揭暫時保護令內 容等事實,業據被告余婉儀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 ),並有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見警卷㈠第9 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 訪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見警卷㈠第10頁至 1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訊據被告余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 承有於前揭時、地在上開住處三樓房間整理東西,將不要的 東西放置在二樓往三樓的樓梯間(見警卷㈠第3 頁反面); 且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現場照片及詢問為何要堆置在潘月美的 房門口,被告余婉儀亦坦認:因為潘月美都不處理那個房間 ,所以我才把東西堆在那邊要潘月美處理等語(見偵卷㈠第 1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辱罵潘月美及丟棄物品於潘 月美房門口之犯行,辯稱:我與潘月美沒有交談,當日我將 潘月美女兒放在三樓的物品放到二樓樓梯置物空間,並沒有 放在潘月美房門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頁、35頁正反面) 。經查:
㈠被告余婉儀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偵訊 中之自白前開犯行,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月美、證人邱翊鈞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4 年6 月17日15時50分許 ,被告自廚房出來後辱罵潘月美瘋女人後上樓,之後被告余 婉儀在樓上不停的摔東西,因為潘月美有心臟病,受不了被 告這樣摔東西,加上覺得被告會對潘月美不利,因此不敢上 樓看,當時邱翊鈞與潘月美在一樓,邱翊鈞不敢上樓看,兩 人趕緊報警,警方來時,兩人在警方的陪同下才上樓看到被
告把邱翊鈞之姑姑的結婚照等物品丟在二樓潘月美的房間外 面等語,警察有拍照存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㈠第6 頁反 面、偵卷㈠第8 、9 頁、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至55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2 頁、 第8 頁),又職司刑事偵察之員警,與被告、告訴人並無素 怨或特殊情誼,自無迴護告訴人或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員警 乃接獲告訴人之報案,始至告訴人家中拍攝照片,並據所見 所聞製作職務報告,堪認真實性甚高。又證人邱翊鈞,雖與 被告余婉儀無血緣關係,惟證人邱翊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與被告余婉儀不會聊天,被告也不會罵他,兩人間沒有互動 等語,衡情被告與證人間雖無建立親屬間之感情,惟兩人間 亦無交惡之情,是證人應無動機構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 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應 可認定。
㈡被告余婉儀雖以前詞辯稱,且經證人邱浤輝於本院審理證稱 :(提示警卷㈠第8 頁現場圖片)該照片所示物品,是我請 被告余婉儀整理好拿去樓梯隔間放,之後我拿去放在照片所 示位置。(104 年6 月17日15時50分是否在家?)我下午1 點30分出門上班。(這天警察有到你家嗎?)我知道員警在 當日下午到我家,但不知道員警為何來我家。(這個照片是 警察接獲報案後才拍的,是你放置完的狀態嗎?)照片呈現 的情形,是我早上就擺在哪裡了。(照片中物品,你說是 104 年6 月16日時就擺放,那原本是放哪裡?)原本是放三 樓與四樓的樓梯間,但我母親叫我們東西不要擺那裡,後來 我太太就把東西收一收拿到曬衣架後面,那有我工作的東西 ,我不喜歡東西擺在哪裡,因此把東西移至照片所呈現的位 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然 證人邱浤輝所陳,該整理之物品係於案發前一日所整理放置 ,核與被告及告訴人、證人邱翊鈞所述情節均不符,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且證人邱浤輝證述係其請被告將整理的物品 放置樓梯間隔放,又改稱不喜歡東西擺在那裡,顯然矛盾, 並與證人潘月美、邱翊鈞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早上及 下午被告余婉儀回家前,均無物品擺放該處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55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60頁),且就現場照片觀之, 物品雜亂堆置,且擺放於上下樓梯所經之處,顯非一般人整 理物品所擺放之方式,故證人邱浤輝前開所證,顯有可疑。 又證人邱浤輝與被告乃夫妻關係,且家中尚有幼子由被告照 顧,被告之有罪與否對證人邱浤輝關係甚鉅,其證詞不無有 袒護被告之可能,是尚無從據證人邱浤輝此部分之證述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末參諸被告余婉儀於警、偵訊中均自白其將物品擺放如現場 照片所示,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將東西放置樓梯 口,而非潘月美房門口(見本院卷㈠第34頁)、於105 年1 月14日審理程序中,經法官提示現場照片時,供稱:這是我 拿出來的、再於同年5 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係放在 樓梯旁邊的我先生推拿床那邊,不是警卷照片那樣,警卷照 片的情形我沒看過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被告余 婉儀就該物品究竟放置何處,一再異翻前詞,益徵被告說詞 反覆。且就員警就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繪製格局圖及拍攝 現場照片,可見自一樓上樓後,正面為潘月美之房門,左側 為樓梯,而面對上三樓之樓梯,其樓梯之右方乃置物空間, 左側乃邱翊鈞之房間,此有員警繪製之格局圖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8頁、73頁、74頁),是自上開格局 圖所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無爭執其 將物品放置於樓梯口,衡情樓梯口與樓梯旁的置物空間,距 離有別,並參以案發當日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前 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從而,被告余婉儀此部分對告訴人潘月美為騷擾之行為,事 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余婉儀否認有何辱罵潘月美之情 事云云。經查:
㈠證人潘月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4 年6 月19日14時30分許,被告自廚房出來後,可能因為找不到粽 子,因此在1 樓以臺語對我大罵「瘋女人、你很會藏、你什 麼東西都很會藏」,之後被告余婉儀上樓看到邱翊鈞拿著平 板錄音,就對邱翊鈞說「你錄啊!你錄啊!你錄啊!」,聲 音大到我在1 樓都聽到了(見警卷㈢,第5 頁反面、偵卷㈢ 第14、16頁、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至58頁)。核與證人邱翊 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6 月19日我畢業了,不用上課 ,被告余婉儀下午2 點多下班回來,當時我在房間玩平板, 聽到被告余婉儀罵瘋女人,因為我臺語只聽的懂這一句,因 此我就拿平板錄音,結果被被告余婉儀撞見,他跟我說你錄 啊!你錄啊!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1正反面)。本 院審酌前開瘋女人之言詞,顯然非針對證人邱翊鈞,且證人 邱翊鈞亦證稱其臺語僅聽懂這一句,又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恨 ,自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騷擾告訴人潘月美。 ㈡被告余婉儀雖以沒有辱罵,兩人並無交談云云置辯,然其當 日與潘月美之互動過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下樓去切水 果,被潘月美說很大聲,我就上樓,又改稱:潘月美沒有對
我說我很大聲等語,(見偵卷二第16頁),是被告余婉儀與 告訴人潘月美究有無對話起爭執,說詞反覆,已非無疑,故 被告空言否認,當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可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其中騷擾,係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 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余婉儀與告訴人潘月美係婆媳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 述。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前揭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 人為騷擾行為,被告猶多次以言語辱罵及丟置物品之方式打 擾告訴人,足見被告前揭舉動,已干擾潘月美,造成潘月美 心理上之不快,惟尚未使潘月美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應僅為騷擾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先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後,緊接上樓將物品放置於告訴人房間 門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並密切接近實施,且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又被告余婉儀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犯之違反 保護令之二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余婉儀明知法院業已核發暫時保護令,仍不知與 告訴人潘月美和平共處,仍以上開行為表達情緒破壞他人安 寧,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 ,其欠缺法治觀念,自值非難;且其迭經本院審理期間,仍 未對其行為有何後悔、反省之情。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且 前開犯行尚屬輕微,並審酌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現與潘月 美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婉儀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 地點,開關抽屜製造聲響,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潘月美為騷擾 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經查:被告雖坦認有開 關抽屜之行為,惟以非有故意多次開關抽屜製造大聲聲響等 語置辯,據證人邱浤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家切水果的器 具都在廚房櫥櫃中,且櫥櫃有滑軌,關起來很容易製造聲響 ,因為鐵與鐵碰撞一定會有聲響發生,我自己開關門、抽屜 也都很大聲,除非很刻意去控制自己的行為及動作,不然這 是日常生活動容易產生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正反 面),衡情開關抽屜難免造成聲響,惟該聲響是否有達到造 成告訴人心裡不快之程度,顯有疑問,且公訴人亦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開關抽屜部分(見本院卷㈠第87頁),從而,本院 尚無從以被害人潘月美個人感受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涉犯之違反保護令罪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余婉儀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8日凌晨5 時許,在屏 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住處內,趁潘月美熟睡之際,將潘 月美女兒之物品丟至潘月美房間內,致物品散落一地,以上 開方式對潘月美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嗣經潘月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余婉儀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婉儀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1.告訴人 潘月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證人邱翊鈞於偵查中之證 述、3.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6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4.現 場照片等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違反保 護令犯行,辯稱:這不是我做的等語。是此部分本院所應審 究者,該行為是否卻為被告所為。經查:
㈠被告余婉儀與告訴人潘月美間為婆媳關係、被告余婉儀知悉 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屬 實如前。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月美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04 年6 月17日 晚上22時時30分許上床睡覺,至翌日早上5 點時,發現我女 兒的東西散落在我房間的地板,是我媳婦余婉儀在我睡覺期 間把這些東西丟進來,影響我的睡眠等語(見警卷㈡,第5 頁正反面);其於偵查中亦證稱:104 年6 月17白天被告余 婉儀丟的東西,我把它整理堆在樓梯間,之後我去睡覺,直 到5 點起來時,發現我房間的地上,東西散落一地,我沒有 看到是誰及如何丟,因為我睡著了,但我家裡只有被告余婉 儀及我兒子邱浤輝、我孫子邱翊鈞及一個9 個多月的小孩, 因此我認為是被告余婉儀做的等語(見偵卷一第9 頁)。又 證人邱翊鈞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睡覺,沒有看到誰丟的,只 有聽到碰一聲,是潘月美報警後對我說他二點起來有看到余 婉儀丟東西,但他就將東西收到樓梯間云云(見偵卷一第13 頁),是認證人潘月美及邱翊鈞均無看到是何人將該物品丟 至潘月美房間,且證人邱翊鈞前開證詞乃係聽聞告訴人潘月 美所述,顯見證人上開證詞均為臆測之詞。參以證人潘月美 並無聽到東西丟至的聲響,而證人邱翊鈞卻證稱有聽到聲響 ,其等所述已有出入。再就現場照片觀之,其中有結婚相本 、鞋子等物品,且告訴人潘月美之床鋪與房間門口尚有距離 ,倘將上開丟進告訴人房間,衡情會發出較大聲響,惟告訴 人潘月美卻無聽到聲響,然就證人邱翊鈞卻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有聽到聲響因而醒來,醒來時,潘月美已經站在床邊, 是倘證人邱翊鈞因巨大聲響醒來,且該時潘月美既已站在床 邊,何以不知確為何人所為,是邱翊鈞所聽聞之聲響,是否 係物品丟進房間所造成,顯非無疑,是故前開證人所述,已 難盡信。
㈢從而,公訴意旨所述上揭犯行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所述情 節無他人目睹可資補強,故現場照片所呈物品是否遭人丟置 於潘月美之房間內,已非無疑,自難以告訴人潘月美片面之 詞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余婉儀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表:卷宗簡表
┌─────────────┬────┐
│卷宗字號 │ 簡稱 │
├─────────────┼────┤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警卷㈠ │
├─────────────┼────┤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警卷㈡ │
├─────────────┼────┤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警卷㈢ │
├─────────────┼────┤
│104 年度偵字第5264號 │偵卷㈠ │
├─────────────┼────┤
│104 年度偵字第5366號 │偵卷㈡ │
├─────────────┼────┤
│104 年度偵字第5921號 │偵卷㈢ │
├─────────────┼────┤
│本院104 年易字第343 號 │本院卷㈠│
├─────────────┼────┤
│本院104 年易字第344 號 │本院卷㈡│
├─────────────┼────┤
│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283 號│家護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