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玟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沛玟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廖宏 銘使用,可能被廖宏銘交付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 財產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某時 ,受廖宏銘所託,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彰化銀行恆春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再交予廖宏銘使用。嗣廖宏銘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某不 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 年6 月18日9 時30分,撥打電話予陳詠原,並告知其須 匯款至吳沛玟上揭帳戶內,才肯將賽鴿放回等語。陳詠原遂 心生畏懼而委由其配偶蔡淑惠於同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台幣 (下同)2 萬500 元至吳沛玟上揭帳戶內。嗣為陳詠原報警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詠原於警詢時之證 述,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等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交給廖宏銘使
用,且被害人陳詠原確實因遭恐嚇而匯款至其上開帳戶等情 ,惟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廖宏銘請伊申 辦並交付給他使用,並不是伊去從事恐嚇取財等語。然查: ㈠上開帳戶確為被告吳沛玟所申辦,業經被告坦認,核與卷附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4 年1 月15日彰恆春字第0000000 號函 及其附件所示資料相符,是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憑採。 ㈡又恐嚇取財集團以擄鴿勒贖之方式,向陳詠原恐嚇取財,亦 有證人即被害人陳詠原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高雄地區農 會匯款回條在卷可憑,本院並衡酌該證人於警詢中僅指述其 遭詐騙之情節,並未曾指明加害者或犯罪集團成員之姓名, 顯無誣陷被告吳沛玟之可能,亦核與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往 來記錄所示情形相符,故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確已供犯罪 集團成員作恐嚇前揭被害人之用,應可認定。
㈢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衡諸常情,雖將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亦甚普遍,但交付之對象、交付之原因, 或係與己親近、且值信賴之人,或有特定用途,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 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故為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 罪態樣,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成年人所具之常識。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與廖宏銘很少聯絡,他突 然打電話叫我去辦彰化銀行的帳戶,我沒有問他為什麼需要 存摺,他叫我去辦,我就去辦給他,我沒有問過他要用多久 、作何用途,何時要還我,甚至我也沒有想過何時要把存摺 拿回來等語,衡情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名下金融帳戶應妥 適保管,縱有人商借帳戶,應深入瞭解借用目的、原因是否 合理,且評估雙方信賴程度而定,本件被告雖供稱與廖宏銘 有遠房親戚關係,惟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借予何人,自警詢 時供稱林宏銘、後改稱廖宏銘,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 廖宏明,後又改稱係廖宏銘,顯然其與證人廖宏銘並非熟識 ,然被告卻對於廖宏銘突然來電商借帳戶之目的未加以詢問 ,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廖宏銘使用,且於該時明知 自己將入監執行且執行時間非短,竟於102 年1 月17日交付 帳戶至同年9 月17日入獄前長達八個月,被告亦不追索該帳 戶、亦不將該帳戶掛失,足證其雖未必對該收受上開帳戶之 人之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仍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 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竟對該可能發 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並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
罪應有不確定故意。
㈤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與證人廖宏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約在102 年或103 年時向被告借存摺,但我沒有向被告說明 原因,只有拿1,000 元帶同被告前往彰化銀行,被告申辦帳 戶後即交給我,由我使用等語大致相符,然證人廖宏銘亦證 稱:伊與被告當時的男友較熟稔,且被告男友會向伊借錢, 因為被告男友沒有帳戶,因此向被告商借等語,則證人廖宏 銘與被告男友較為熟稔,被告男友復常向證人借款,衡情當 證人提出要求被告為其開立新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時,被告 自當質疑,為何證人不自己開立新戶?為何不找其親友或被 告男友商借?足見被告對於證人商借帳戶之動機、目的及出 借後可能被用於財產犯罪等情,均不在意,而具幫助相關財 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洵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 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吳沛玟 將本案帳戶交付廖宏銘容任其使用,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亦 可能將供為匯提詐騙或恐嚇取財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 證明被告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直接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或參與恐嚇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 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吳沛玟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 年度簡字第2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0 年度簡字 第6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0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然其將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廖
宏銘後,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何種使用,不與聞問、毫不在意 ,容任該帳戶淪為本件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因而匯款, 並造成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集團、且被害人亦無法獲得賠 償,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加 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被害人遭受損害金額 共計2 萬500 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