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正
黃秋鎮
古沂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917號),嗣被告3 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 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凌晨3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不知情之鍾天祥借用)一 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號之「舊鹽埔鄉公 所」,由甲○○負責拉線,乙○○則持其所有之噴燈、手電 筒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用之破壞剪及美工刀,共同竊取電纜 線約175 公斤。得手後即將上開電纜線共同運載至屏東縣長 治鄉○○○街00號(甲處)將電纜線去皮,惟因甲○○因事 外出,遂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委由丙○○前 往甲處整理電纜線。
二、丙○○於同日上午8 時,前往甲處,明知上開電纜線係乙○ ○與甲○○共同所竊得之贓物,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 該批電纜線整理後並剝除外皮。嗣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甲○○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渠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 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 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內 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 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天祥、被害人丁○○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50頁、警卷第1 頁、第2 頁至4 頁、第14頁、 第15頁、第18至19頁、第21頁、37頁至第39頁),足證被告 等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係持破壞剪1 支 行竊,而被告乙○○所持之破壞剪及美工刀,既堅硬至足已 剪斷及削落電纜線,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 成傷,客觀上上開破壞剪及美工刀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 ○、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及甲○○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 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 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 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明知電纜線係被告張居正及甲○○竊得之贓物,竟仍收 受整理上開電纜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 受贓物罪。
㈢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6年 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以②96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
8 月(2 罪)、4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上開①②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1號裁定分別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罪)、1 年、4 月(2 罪)、 2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9年6 月24日 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96年度易 字第639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④96年 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 日、3 月、7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 開③④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5 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接續前開①②之各罪應執行 刑而自99年6 月25日起執行,於102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4 年8 月11日入監 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①②之罪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 接續執行③④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時,於102 年 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影 響①②之罪應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⒈被告乙○○部分:
爰審酌被告乙○○除有本院上開認定構成累犯之前案,尚有 1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並可徵其未能從前案執行 中獲取教訓,而短期自由刑之教化,不足以使其改過向善, 且被告乙○○自102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後,竟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仍至不同 處所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另以相同 手法自103 年7 月起竊取電纜線高達7 次,此有附表三所示 判決可參,又本件所竊得之電纜線重達175 公斤,價值非低 (市價約3 萬1,000 元),故本件量刑自不宜過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暨衡酌其高 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甲○○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於96年間即有9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 成累犯),素行不良,並自102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後,正值壯年,卻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仍多次至不同處所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此
有附表三編號3 、4 判決可參,足徵其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 取教訓,且本件所竊得之電纜線重達175 公斤,價值非低, 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案準備程序期間多次否認犯行,惟念 其於105 年4 月28日本案準備程序中終知悔悟,坦認本次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上開電纜線已發還被害人,暨衡 酌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⒊被告丙○○部分:
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賺 取1,000 元佣金,竟予收受前開電纜線,致司法機關追贓困 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 堪認尚具悔意,暨該贓物雖部分已剝取外皮而無法使用,然 終經警方發還被害人丁○○領回而足以略微回復其所受侵害 ,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3 名 未成年子須照顧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供被告乙○○、甲○○本案行竊 所用之物及預備所用,且為被告乙○○所有,此據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 ,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 被告乙○○、甲○○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 二之扣案物品,雖為被告乙○○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前開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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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種類 │數量│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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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破壞剪 │1支 │
├─┼───────────────┼──┤
│ 2│噴燈 │1支 │
├─┼───────────────┼──┤
│ 3│手電筒 │3支 │
├─┼───────────────┼──┤
│ 4│美工刀 │7支 │
├─┼───────────────┼──┤
│ 5│美工刀片(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2盒 │
└─┴───────────────┴──┘
附表二:
┌─┬─────┬─────┐
│編│ 物品種類 │數量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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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活動板手 │2支 │
├─┼─────┼─────┤
│ 2│協嘴鉗 │2支 │
├─┼─────┼─────┤
│ 3│六角板手 │1支 │
├─┼─────┼─────┤
│ 4│板手 │6支 │
├─┼─────┼─────┤
│ 5│鋼筋鐵條 │2 捆( 共14│
│ │ │支) │
├─┼─────┼─────┤
│ 6│拔釘器 │1支 │
├─┼─────┼─────┤
│ 7│鋸子手把 │1支 │
├─┼─────┼─────┤
│ 8│鋸子 │1支 │
├─┼─────┼─────┤
│ 9│鋸片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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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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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判決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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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2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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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703 號 │
│ ├─────────┤
│ │105 年度審易字第73│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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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133 號 │
├─┼─────────┤
│ 4│104 年度易字第370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