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琦暐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老實認罪,真心懺悔,自我要求靜思 並抄寫佛經,痛改前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嫌等,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羈 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 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5 年3 月1 日起、 同年5 月1 日起、同年7 月1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現為本 院羈押中。聲請意旨雖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 告隨機尾隨陌生女子返回住處犯案,足使知情者恐慌,並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自承見路上落單女子即無法自制(見 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0頁),迄至辯論終結時,仍辯稱係 得被害人同意而替被告手淫,足見對其所為犯行尚無真誠悔 意,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已認罪懺悔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相符 ,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院已於105 年5 月31日 認被告分別犯侵入住宅罪、強制罪、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 共3 罪,而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參以被告始終否認 犯罪,本院判處刑罰亦非輕等情,其自有規避日後審理及執 行之高度可能,足認有逃亡之虞,無從以具保、責付等其他 方式替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