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暐
選任辯護人 謝孟良律師
蘇傳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7703號、第8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民國104年12月1 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5 年3 月1 日起、同年5 月1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被告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7日訊問後,認因被告隨機尾隨陌生女子返回住處犯案,且其自承見路上落單女子即無法自制(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0頁),迄至辯論終結時,仍辯稱係得被害人同意而替被告手淫,足見對其所為犯行尚無真誠悔意,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院已於105 年5 月31日因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罪、強制罪、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共3 罪,而就得應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本院判處刑罰亦非輕等情,其自有規避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高度可能,足認有逃亡之虞,尚難以具保、責付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雖另以坦承認罪、真心懺悔,發願孝順父母,認真工作賺錢,本院已判決使被告知犯罪後果,希望以新臺幣5 萬元交保等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隨機尾隨單身女子返家,強行對其猥褻,足使知情者恐慌,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因被告前述個人事由而減緩,且被告所述坦承認罪云云,亦核與卷證不符,經本院判處罪刑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不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降低,是仍有羈押必要,該聲請尚無理由,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