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境
輔 佐 人
即被告姑姑 杜桂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5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高境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前時,適有 陳聯鴻騎乘後方綁有推車之自行車由北往南方向橫越該路段 劃設之分向限制線,張高境見狀閃避不及,與陳聯鴻發生碰 撞,雙方人車倒地,陳聯鴻受有創傷性左側腦內出血、左頭 皮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張高境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不 起訴處分),張高境則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破裂、左側額腦 挫傷性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併眼眶骨骨折等傷害(陳聯鴻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張高境於肇事後,已知其 騎乘前揭機車肇事導致陳聯鴻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 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因目擊者關芝綝報警,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依關芝綝所提供之線索,查知 張高境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聯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高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聯鴻、證人關芝綝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8 、 9 、20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照片6 張、陳聯鴻傷 勢照片2 張、被告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2 張(見警卷第7 至11、14至18頁、偵卷第25頁)、高
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5 年2 月22日高總屏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5 年3 月1 日(105 )屏基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05 年3 月17日 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被告於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高雄榮民總 醫院屏東分院之病歷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30、38、40、 42、44至58頁、病歷卷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 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 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 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 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 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 ,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 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雖無肇 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4 年6 月12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1 份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不影響其肇事逃 逸之刑事責任,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 簡字第4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 31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 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固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 謂不重。本案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駕車離開,其行為 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創傷性左側腦內出血、 左頭皮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現已逐漸復原,僅偶爾會頭 暈等情,有本院與告訴人之子陳耀居之公務電話紀錄1 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衡情再經一段時間治療後 ,應得完全痊癒,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極端嚴重,且 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之子陳耀居達成和解共識,有本院與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之子陳耀居之公務電話紀錄3 紙可 參(見本院卷第94、96、98頁),又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且其於104 年1 月29日曾因癲 癇住院,經診斷應與本件車禍之顱內出血有關,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病歷0 份可考(見本院病歷卷第5 頁出 院診斷欄第1 點記載「epilepsy , R/O previous ICH re lated ),是將此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與被告 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致被告須入監執行1 年1 月(累犯加重)以上之長期刑,是自客觀以言,尚有可憫 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1 月( 累犯加重)猶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勢,竟逕自駕車逃逸,未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或報 警處理,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其動機及行為均應非難; 惟念及其本身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亦受有相當嚴重 之傷勢,業如前述,卻未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 頁反面),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已與告訴人之家人達成和解共識,並考量被告因本件車禍 後出現癲癇症狀而仍無法正常工作,此據輔佐人杜桂蘭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示之記載)、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