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重光
相 對 人 HALIFAH BT DARPAN KARSIPA(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LIFAH BT DARPAN KARSIP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遭廢止居留許可後,逾期 居留165天始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 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情 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 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僅有新臺幣 4,000元,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 本所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且在臺無設有戶籍之親屬,縱有在臺友人, 均係逾期期間所結識,恐有隱藏或協助非法工作之虞,無法 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 移民署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處分書、內 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三多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財物 代管發還紀錄表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6月24日依法以視訊訊問受收容人,且由 內政部移民署人員以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 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 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