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5年度,1206號
ILDA,105,續收,1206,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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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騫順  
相 對 人 DESY DARMAYANT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ESY DARMAYANT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 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 國一0五年六月十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同日暫予 收容。惟受收容人現因有事實足認有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就 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在台無親 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一0五年六月十日移署 北北勤真字第一0五一三一九三號強制驅逐出國、第一0五 一三一九二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 且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 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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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