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5年度,1094號
ILDA,105,續收,1094,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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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重光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NKHONG SAMROENG(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NKHONG SAMROE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按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 2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又受收 容人遭查獲入所時並無金錢,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 ,有關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非續 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又其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 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申請 其返國經費,不適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 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 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6月14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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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