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李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2月4日北監宜
裁字第43-ZID0721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4日北監宜裁字 第43-ZID072129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12月6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下9.5公里處時, 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進入隧道屬非雨霧環 境,應關閉後霧燈)」之違規行為,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經民眾檢舉舉發。嗣原告於 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 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規定,於105年2月4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ID072129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原處分於105 年2月4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因當天天候不良,為安全為由使用後霧燈,但進 入隧道後因安全為主,應該有足夠時間先適應隧道內之光線 變化,依序掃除擋風玻璃雨滴及後霧燈,舉發原告未立即關 閉實為不符常理。而舉發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原告認為時間過 短,且有避開原告之後已有關閉後霧燈之事實。行駛高速公 路皆有10公里之緩衝空間,本案實在未體諒每人的反應皆有 差異,使原告感到無奈,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 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本案違規日在104年12月 6日,檢舉違規日期在104年12月12日,查本案違規檢舉尚 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2、車用後霧燈是指在霧、 雪或塵埃瀰漫等能見度較低的環境中,為使車輛後方其他
駕駛人易於發現而安裝在車輛尾部,該紅色信號燈之發光 強度比尾燈大,因其亮度較一般燈光強,故在無雨、霧之 情況下使用,會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眼睛不適而有影響行 車安全之虞,固有非遇雨、霧時,不得適用霧燈之規定。 3、經檢視檢舉違規光碟,查雖入隧道前有下雨之跡象, 但隧道內並無發生下雨或起霧等天候不良而造成視線不佳 之情況,當下原告駕駛之車輛應即關閉「霧燈」,惟原告 仍繼續使用造成後方駕駛人眼睛之不適而有影響行車安全 之虞;是以,原告駕駛之車輛在隧道內無發生下雨或起霧 使用「後霧燈」,即有違反燈光之使用規定,是以,本大 隊以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二)本所宜蘭監理站於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光碟,亦認: 1、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進入隧道前後,研判其車速並未 較一般正常天候(未下雨時)時車速減緩,並且該「後霧 燈」左方之尾燈亦清晰可見,是否於當時有開「後霧燈 」之必要,頗值商榷。2、如舉發機關所述,光碟影像中 違規車輛進入隧道口時約為15時57分50秒,直至光碟結 束時間15時57分57秒止,經過7秒鐘時間違規車輛之「後 霧燈」仍未關閉,雖未確定其後原告是否有如所述「… 本人之後已有關閉後霧燈之事實…」,即便退一步肯認 「…每人的反應皆有差異…」,經過上述7秒時間仍未關 閉「後霧燈」,亦與一般正常駕駛人駕駛反應未符。3、 原告所提「…行駛高速公路皆有10公里之緩衝空間…」 ,於法規及實務作業皆未見此相關規定,原告亦未就此 論述提出相關佐證。且國道5號全線最長之隧道為「雪山 隧道」,全長為12.9公里,倘有原告所述之緩衝空間, 豈非隧道近全部皆納入緩衝空間而成為無須關閉「後霧 燈」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進入隧道非雨霧 環境,應關閉後霧燈」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 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舉發。本所宜蘭監理站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1,200元」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 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
明文。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4款規定,汽車行 駛時,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又按「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二)原告於104年12月6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南下9.5公里處時,有使 用後霧燈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進入隧 道屬非雨霧環境,應關閉後霧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 檢具採證錄影畫面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石碇分隊員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錄影 檢舉畫面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而原告自 承其有開啟後霧燈,而以其無從立即關閉等詞置辯,然經 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為行車紀錄器畫面,該路段 為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9.3公里處(彭山隧道口附近)。 畫面中顯示天氣雨天。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下方所示時間 為0000-00-0 00:57:45。00:00~00:04,一輛藍色,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由畫面左方向前行駛。該車 輛車後尾燈開啟後霧燈。00:04時,藍色自小客車向右變 換車道。後霧燈持續開啟。00:05時,藍色自小客車變換 車道完畢。後霧燈持續開啟。00:06時,藍色自小客車進 入彭山隧道。後霧燈持續開啟。00:06~ 00:14,藍色自小 客車行駛於隧道內,往畫面前方遠處駛離,此時隧道內視 距良好,未有雨、霧等天候影響視距之情形,車尾後霧燈 持續開啟。影片結束時,畫面右下方所示時間為0000-00 -0 00:57:58。」,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依勘 驗內容所示,當日該路段雖有下雨情形,然原告車輛於進 入隧道內後,該下雨影響視線之情形已然解除,原告本應 即將後霧燈關閉,然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車輛進入隧道後 有長達8秒之時間足以反應並將後霧燈關閉,然原告車輛 卻未將後霧燈關閉,是原告確有前述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非遇雨、霧情形下 駕駛汽車使用後霧燈而具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 為,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 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均核無不當;原處分即無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