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李周麗美(李勇旺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整(李勇旺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樺(李勇旺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靜(李勇旺之承受訴訟人)
李苑珍(李勇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陳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周麗美、李佳整、李佳樺、李宜靜、李苑珍為原告李勇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李勇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5日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提起訴訟,惟原告李勇 旺已於同年12月12日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配偶李周麗美及 子女李佳整、李佳樺、李宜靜、李苑珍,有宜蘭縣壯圍鄉戶 政事務所以105年1月21日壯鄉戶字第1050000142號函檢送原 告李勇旺及其配偶李周麗美、子女李佳整、李佳樺、李宜靜 、李苑珍等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且均未拋棄繼,承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李周麗美、李佳整、李佳樺、李宜靜 、李苑珍等繼承人承受原告李勇旺續行訴訟,而李周麗美、 李佳整、李佳樺、李宜靜、李苑珍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周麗美、李佳整、 李佳樺、李宜靜、李苑珍為原告李勇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至於繼承人李佳整、李苑珍二人以及李佳樺、李宜靜 雖分別於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7日及105年6月8日具狀向 本院撤回本件訴訟,惟原告李勇旺之繼承人李周麗美、李佳 整、李佳樺、李宜靜、李苑珍等人就本件給付補償金之請求 ,乃屬公同共有之關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是原告李勇旺之繼承人 未全體一起撤回起訴,而僅由部分繼承人李佳整、李苑珍、 李佳樺及李宜靜具狀撤回起訴,則渠等所為撤回起訴之行為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本院仍有依職權 裁定命原告李勇旺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