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6號
ILDV,105,家聲抗,6,2016061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昭男 
相 對 人 陳閩女 
      王敏慧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2 月
26日本院104 年度家暫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昭男為相對人陳閩女 之長子,相對人陳閩女年已9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曾於102 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29日因結腸癌住院開刀,現 呈現心智缺陷狀態,已達不能為有效、完全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清楚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抗告人已 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 字第156 號事件受理中,是依相對人病況,當需有妥善之照 顧,惟相對人出院後即於宜蘭縣私立安親老人養護院(下稱 安親老人養護院)照護,而宜蘭之養護院僅有外勞且無護士 、醫師,不若相對人陳閩女之長女即相對人王敏慧所任職之 天主教耕莘醫院護理之家完善,且有醫師及護士隨時在側, 況相對人王敏慧現為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院區一般內科主任 及腎臟科主治醫師,豈有捨近求遠之理,雖安親老人養護院 每月養護費用僅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而天主教耕莘 醫院護理之家所提供之照護服務,關於單人房收費標準每月 即需54,000、56,000元,然花費不是問題,102 年5 月28日 相對人陳閩女售屋所得價金約850 萬元,假設每月花費10萬 元,亦可支撐85個月,且依抗告人大妹、妹婿、其大女兒、 抗告人長子、次子共5 位醫師之收入,亦足以讓相對人陳閩 女住特等房(1 人房);再參以相對人陳閩女一生最痛恨的 2 件事,一是外勞偷錢,即73至90年間在相對人王敏慧家服 務外勞,有人偷錢,二是安養院,因相對人王敏慧之父親於 95年間即在安養院噎死,又二妹王純慧於101年12月12日, 從北投接走相對人陳閩女至宜蘭縣三星鄉,且現掌管相對人 陳閩女售屋現金、存摺及記帳本,102年8月5日錄音之後, 翌日起將相對人陳閩女移往他處,不在宜蘭縣三星鄉○○路 ○段0號及○○路○段000號,直到103年4月7日在法庭上始 透露相對人陳閩女現在在安養院,隔離抗告人與親生媽媽即



相對人陳閩女間一切交通聯繫,相對人陳閩女於104年遭相 對人王敏慧控制行動,二妹王純慧控制相對人陳閩女售屋所 得之價金850萬元,以相對人王敏慧具如此專業醫療知識之 人,竟放任相對人陳閩女於三流之安親老人養護院(與相對 人王敏慧任職之耕莘醫院相比),且相對人陳閩女之絕大親 屬均在台北,經濟能力更無問題,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敏慧因 此事爭執,已達無法溝通之程度,惟相對人陳閩女確有移至 大醫院內設之護理之家,醫治皮膚搔癢難耐之疾病,並方便 眾家親友來院探視與聊天之需求,為讓相對人陳閩女有更妥 善之照顧環境,誠有於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56號事件確定 前,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㈠相對人王敏慧應將相對人陳閩女以救護車自安親老人養護 院送至新店耕莘醫院護理之家就醫療養。㈡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王敏慧負擔等語。
二、原審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王敏慧均為相對人陳閩女之子女,相 對人陳閩女於102 年10月13日至102 年11月23日(原審誤載 為29日)因結腸癌住院開刀,相對人陳閩女出院後即於安親 老人養護院照護,現呈現心智缺陷狀態,已達不能為有效、 完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清楚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閩女為監護宣告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56 號事件受理中等節,固 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2 份、診斷書1 份為證,並有相對人 王敏慧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私立安親老人 養護院日常生活照顧紀錄單各1 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而抗告人固主張宜蘭之養護院,僅有外勞且無護士、醫師, 反觀相對人王敏慧所任職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護理之家設備完 善,且有醫師及護士隨時在側,況相對人王敏慧現為天主教 耕莘醫院新店院區一般內科主任及腎臟科主治醫師,豈有捨 近求遠之理,雖安親老人養護院每月養護費用僅約2 萬餘元 ,而天主教耕莘醫院護理之家所提供之照護服務,關於單人 房收費標準每月即需54,000、56,000元,然以102 年5 月28 日相對人陳閩女售屋所得價金約850 萬元,假設每月花費10 萬,亦可支撐85個月,且依抗告人之大妹、妹婿、其大女兒 、抗告人長子、次子共5 位醫師之收入,亦足以讓相對人陳 閩女住特等房(1 人房),認依相對人陳閩女病況,需有以 救護車送至天主教耕莘醫院護理之家就醫療養之必要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安親老人養護院關於相對人陳閩女何時入住養



護院、目前身心狀況是否適宜遠行、養護院是否配置醫生或 護士或有相關醫療院所特約之醫療協助、陳閩女每月養護費 用及支付情形、相對人陳閩女入住後之訪客及外宿紀錄等情 ,則據安親老人養護院函覆本院:「㈠相對人陳閩女於102 年11月23日於羅東聖母醫院出院後即入住本院至今,因罹患 大腸癌並有人工肛門造口及鼻胃管、導尿管留置且雙下肢無 法行走,故不適宜遠行。㈡本院依立案設置標準設有護理人 員並與員山榮民醫院合作契約,醫師兩週訪察診療乙次。㈢ 陳君目前養護費用每月24,500元(材料自備),由王純慧按 時支付。㈣陳君入住期間訪客為:1.長女王敏慧:每1-2週1 次,平均每月3-4次。2.次女王純慧:每週3-4次。3.兒子王 澄宇:每2週1次,每次2-3天。4.兒子陳昭男:約共5次,約 已1年半未探視。5.弟弟:約共7次,約已1年半未探視。6. 外孫女不定期來訪並常視訊連繫。7.因陳君大腸癌末期、體 弱不適宜遠行,故未曾外宿」等節,有宜蘭縣私立安親老人 養護院104年12月23日安養字第104010號函所檢附臺北榮民 總醫院蘇澳/員山分院養護院合作專案醫療照護交流合作合 約書在卷可稽,由此觀之,相對人陳閩女於102年11月23日 於羅東聖母醫院出院後即入住安親老人養護院至今,且因罹 患大腸癌並有人工肛門造口及鼻胃管、導尿管留置,雙下肢 無法行走,目前身心狀態不適宜遠行,且參諸卷附之相對人 陳閩女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載明:「腸造 廔術後,宜居家休養,不宜外出旅行」,可見相對人陳閩女 高齡92歲,年事已高,並因罹患結腸惡性腫瘤經醫院進行腸 造廔術,經醫師囑言須多休養而不宜外出遠行,執此,以相 對人陳閩女之身心狀況,是否足以負荷以救護車送至院址位 於臺北地區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護理之家照護,要非無疑;又 審諸相對人陳閩女入住之安親老人養護院依立案設置標準設 有護理人員,並與員山榮民醫院簽立養護院合作專案醫療照 護交流合作合約書,且有醫師兩週訪察診療1次等節,有前 揭安親老人養護院函及合約書可參,復有相對人王敏慧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醫師看診照片在卷可稽,而觀諸該 合約書內容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不定期派遣醫護人 員至安親老人安養院,為養護院住民提供醫療服務外,在養 護院住民需緊急就醫時,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為後送 單位,提供救護車接送服務,另提供養護院救護車設備明細 、保養紀錄及人員進修紀錄等節,足認安親老人養護院能提 供相對人充足醫療資源及服務,並於緊急就醫時有定期保養 及裝置醫療設備之救護車可提供接送服務,因此,相對人陳 閩女於安親老人養護院接受照護並無照護不善或醫療資源不



足之情,則抗告人指稱宜蘭之養護院,僅有外勞且無護士、 醫師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王敏慧所任職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護理之 家完善,且有醫師及護士隨時在側,況相對人王敏慧現為天 主教耕莘醫院新店院區一般內科主任及腎臟科主治醫師,豈 有捨近求遠之理等語,固據抗告人提出新店耕莘醫院腎臟科 內科掛號單、王敏慧醫師資料、天主教耕莘醫院護理之家照 護服務內容資料為憑,惟如前所述,相對人陳閩女目前因年 事已高,因病手術後呈現體弱,亟需休養照護而不宜外出遠 行,況相對人陳閩女於安親老人養護院照顧情形並無不妥善 之處,養護院且配置有護理人員,醫師則兩週訪察診療1 次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亦提供養護院住民醫療服務,遇 有緊急就醫之必要,更有救護車可提供接送服務,堪認相對 人陳閩女於安親老人養護院接受照護已足以提供其所需之照 護療養及醫療資源,並參以相對人陳閩女於105 年2 月2 日 因發燒、意識不清等情況,已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 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迄今等 節,業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56號、第161號監護宣告事件,在鑑定人前訊 問相對人時,經王純慧陳述在卷,則以相對人陳閩女92歲之 高齡、身體狀況及目前之就養就醫之情形,抗告人主張以救 護車將相對人陳閩女送至天主教耕莘醫院護理之家就醫療養 ,尚欠缺急迫性及必要性,洵非可採。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陳閩女之絕大親友均在臺北,將相對人陳閩女送至天主教耕 莘醫院護理之家,可方便眾家親友來院探視與聊天云云,則 據上揭安親老人養護院函覆本院之內容觀之,相對人陳閩女 入住於養護院期間,其子女及親屬經常探視相對人陳閩女等 節,可見相對人陳閩女在安親老人養護院照護時,其親友仍 經常探視,並無探視相對人陳閩女不便之情,是抗告人前揭 主張,自欠缺急迫性及必要性,亦非可採。
㈣至抗告人另主張二妹王純慧於101 年12月12日,從北投接走 相對人陳閩女至宜蘭縣三星鄉,且現掌管相對人陳閩女售屋 現金、存摺及記帳本,102 年8 月5 日錄音之後,翌日起將 相對人陳閩女移往他處,不在宜蘭縣三星鄉○○路○段0號 及○○路○段000號,直到103年4月7日在法庭上始透露相對 人陳閩女現在在安養院,隔離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閩女間一切 交通聯繫,相對人陳閩女於104年遭相對人王敏慧控制行動 ,二妹王純慧控制相對人陳閩女售屋所得之價金850萬元等 節,則屬本案104年度監宣字第156號事件倘相對人陳閩女應 為監護宣告時,所應審酌合適擔任相對人陳閩女之監護人者



之相關事項,自難據此即謂本案監護宣告裁判確定前,另有 先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此外,抗告人未能就本件聲請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提出足夠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是本院參酌上 開各情,難認現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抗告人所聲請之 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從 而,抗告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閩女開刀日期為102 年10月13日至102 年11月23日 ,非102 年11月29日。
㈡抗告人之妹婿父母在世時,生病須住院,即從新竹來馬偕雙 連住1 人房。
㈢因抗告人之小弟王澄宇12月11日心肌梗塞,12月12日午夜手 術,相對人二妹王純慧才接走相對人陳閩女到宜蘭縣三星鄉 ,待小弟王澄宇3 個月或6 個月復原後,相對人陳閩女要回 到居住了89年的家鄉,102年8月5日之後,王純慧控制相對 人陳閩女行動,抗告人於103年5月開始請長老教會新北投教 會周牧師、北投李茂盛三舅,雙連林金生小舅等致電相對人 王敏慧,二妹王純慧,2人皆不理睬,甚至掛長輩電話,3舅 李茂盛還到耕莘新店相對人王敏慧門診間說明,102年8月5 日到102年10月13日之間的隔離,以致於相對人陳閩女情緒 惡劣,內分泌紊亂引發疾病治療,開刀住院42天。 ㈣相對人陳閩女於102 年11月23日入住養護院,抗告人於103 年4 月7 日在法庭得知,當庭許永展不願說出名稱,出庭後 抗告人致電巡佐退休的鄧同學,再請員山鄉的小舅茂隆跑一 趟宜蘭縣社會處,103 年4 月15日才拿到機構名冊,經逐一 致電查巡詢問,才知在大坑路,抗告人於103 年4 月18日第 1 次到養護院,看到相對人陳閩女雙手套袋,且綁在床沿, 很不自由,且有皮膚癢的問題,102 年11月23日至103 年間 皆沒有改善,如果在大醫院的護理之家相對人陳閩女就可不 癢,相對人陳閩女於105 年2 月2 日發燒,安養院既稱每日 均有專人檢查,安親老人養護院為何不知,養護院的醫師要 2 週才訪察診療1 次,而護理之家是隨侍在側,轉院並非旅 行,是用救護車,配置醫師護士,免得安養院往返聖母醫院 ,最安全可靠的就是聖母醫院,因為就在同一院,相對人陳 閩女於105 年2 月2 日發燒,是當醫師的相對人王敏慧發覺 ,如果不是當晚來訪,後果堪慮,又聖母醫院護理之家進門 前有手洗消毒水,探視者必須戴口罩,養護院從缺,今年A 流、B 流接踵來襲,老人是不堪一擊,所以大醫院的護理之 家是最佳選擇。
㈤相對人陳閩女之安養費用,實際是王純慧拿相對人陳閩女



850 萬負擔,而非由相對人王敏慧負擔,錢是王純慧在保管 ,這是賣了不動產變成現金,所以需要看相對人陳閩女的資 金流向,以確定賣房子的錢有無進入相對人陳閩女的戶頭, 相對人陳閩女現在所居住的安親老人養護院,確實造成探視 不便,路途遙遠,大眾運輸工具欠缺,舅舅、阿姨們年歲已 高,探視一趟需花一整天,台北方便多了,故主張要將相對 人陳閩女送到相對人王敏慧服務的耕莘醫院,這樣相對人王 敏慧上班前可以先去看相對人陳閩女,或是送到羅東聖母醫 院的護理之家,因為距離最近,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有未 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㈠廢棄原裁定。㈡相對人王敏 慧應將相對人陳閩女以救護車自宜蘭縣私立安親老人養護院 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或新店耕莘醫院護理之家就醫療養。㈢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王敏慧負擔等語。
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規 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 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 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 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 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 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 之。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最高法院 103 年度臺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受理本法 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 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 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



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 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 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 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王敏慧應將相對人陳閩女以救護車自宜蘭 縣私立安親老人養護院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或新店耕莘醫院護 理之家就醫療養,始可解決相對人陳閩女皮膚發癢或臨時發 燒等問題,以符合相對人陳閩女之利益,惟觀諸相對人業已 92歲高齡,於長期縟臥在床之情況下,其抵抗能力本即較一 般人為弱,且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容易罹患有皮膚上之疾病, 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佐證若將相對人陳閩女送至醫院附 設之安養中心即可免除此種因長期臥床所衍生之皮膚搔癢或 突然之身體不適,抗告人稱應將相對人送至醫院附設之安養 中心,即非可採。再者,據安親老人養護院函覆本院:「㈠ 相對人陳閩女於102 年11月23日於羅東聖母醫院出院後即入 住本院至今,因罹患大腸癌並有人工肛門造口及鼻胃管、導 尿管留置且雙下肢無法行走,故不適宜遠行。㈡本院依立案 設置標準設有護理人員並與員山榮民醫院合作契約,醫師兩 週訪察診療乙次。㈢陳君目前養護費用每月24,500元(材料 自備),由相對人王純慧按時支付」等節,有宜蘭縣私立安 親老人養護院104 年12月23日安養字第104010號函所檢附臺 北榮民總醫院蘇澳/ 員山分院養護院合作專案醫療照護交流 合作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家暫字第11號卷第23 頁至第24頁),該合約書內容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不定期派遣醫護人員至安親老人安養院,為養護院住民提供 醫療服務外,在養護院住民需緊急就醫時,以臺北榮民總醫 院員山分院為後送單位,提供救護車接送服務,另提供養護 院救護車設備明細、保養紀錄及人員進修紀錄等節,足認安 親老人養護院能提供相對人陳閩女充足醫療資源及服務,並 於緊急就醫時有定期保養及裝置醫療設備之救護車可提供接 送服務,因此,相對人陳閩女於安親老人養護院接受照護並 無照護不善或醫療資源不足之情,則抗告人指稱宜蘭之養護 院醫療資源不足云云,顯非可採。
㈢至於抗告人雖稱將相對人陳閩女送至新店耕莘醫院護理之家 就醫療養,以方便親友探視云云,然相對人陳閩女之親友是 否方便探視相對人陳閩女,與相對人陳閩女是否可在安親老 人養護院獲得完善之照護並無關連,況且依安親老人養護院 之回函可知「㈣陳君入住期間訪客為:1.長女王敏慧:每1



-2週1 次,平均每月3-4 次。2.次女王純慧:每週3-4 次。 3.兒子王澄宇:每2 週1 次,每次2-3 天。4.兒子陳昭男: 約共5 次,約已1 年半未探視。5.弟弟:約共7 次,約已1 年半未探視。6.外孫女不定期來訪並常視訊連繫。7.因陳君 大腸癌末期、體弱不適宜遠行,故未曾外宿」,有宜蘭縣私 立安親老人養護院104 年12月23日安養字第104010號函1 份 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家暫字第11號卷第23頁),顯見相對 人陳閩女之長女即相對人王敏慧、次女王純慧、兒子王澄宇 均有定期探望相對人陳閩女,並非相對人陳閩女居住在安親 老人養護院即無親人前往探視。
㈣至於抗告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持平王澄宇王純慧、陳茂 盛、林金生、周牧師、耕莘醫院黃小姐到庭作證,然抗告人 傳訊上開證人之待證事項均與相對人陳閩女在安親老人養護 院是否有照護不周之情事,均無關連,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認抗告意旨所辯皆不足採,原 審駁回暫時處分之聲請,認事用法俱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