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李友仁
相 對 人 蕭銘章
蕭銘鴻
蕭錫雄
蕭銘通
蕭銘祥
蕭佳玲
蕭美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銘章、蕭銘鴻、蕭錫雄、蕭銘通、蕭銘洋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蕭佳玲、蕭美怡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即本件聲請人、相對人)依附表「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如附表)負擔,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元、測量費6,050元(見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卷第104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14,420元(即8,370元+6,050元)。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5 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蕭銘章、蕭銘鴻、蕭錫雄、蕭 銘通、蕭銘洋及聲請人各負擔1/7即2,060元(計算式: 14,420元×1/7);由相對人蕭佳玲、蕭美怡各負擔1/14即 1,030元(計算式:14,420元×1/14),故相對人蕭銘章、蕭
銘鴻、蕭錫雄、蕭銘通、蕭銘洋各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60元;相對人蕭佳玲、蕭美怡各應賠 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3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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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及建物 │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配│
│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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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蘭市乾門二 │蕭銘章│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7 │ 1/7 │
│ 段105地號土地├───┼──────────────┼────┤
│(2)宜蘭市乾門二 │蕭銘鴻│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7 │ 1/7 │
│ 段106地號土地├───┼──────────────┼────┤
│(3)宜蘭縣宜蘭市 │蕭錫雄│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7 │ 1/7 │
│ 慶和街2號房屋├───┼──────────────┼────┤
│ │蕭銘通│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7 │ 1/7 │
│ ├───┼──────────────┼────┤
│ │蕭銘洋│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7 │ 1/7 │
│ ├───┼──────────────┼────┤
│ │蕭佳玲│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14│ 1/14 │
│ ├───┼──────────────┼────┤
│ │蕭美怡│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14│ 1/14 │
│ ├───┼──────────────┼────┤
│ │李友仁│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7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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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