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張鐵男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鴻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 ,曾供新臺幣15,288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 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6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號),聲請人並據本院 96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6號),惟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 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