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7號
ILDV,105,司繼,27,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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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呂莉莉
利害關係人 莊志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游阿信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莊志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游阿信(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2年10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礁溪鄉○○村○○○路○○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游阿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游阿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游阿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游阿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阿信於民國92年10月29日死亡, 其滯欠聲請人100年至104年間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25元,並依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知被繼承人尚遺有土地、房屋等遺產,聲請人為請求 上開稅捐債權,而就選任被繼承人游阿信之遺產管理人具實 益。另據聲請人所查得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游阿信無民 法第1138條之法定順序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任遺產 管理人,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游阿信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游阿信對聲請人欠有稅款未還,被繼承 人復於92年10月29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等情,業 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全戶除戶資料、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2紙、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1月8日宜稅財字 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大同鄉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11日



大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家事庭函、宜蘭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105年1月15日宜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 三星鄉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18日三鄉戶字第 000000000號函 、年歲對照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游阿信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又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署辦事處有無擔任 遺產管理人意願等節,業經該分署以105年3月14日台財產北 宜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 合會提供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地政士名單,並稱該署無意 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綦詳。本院遂另函詢 本院轄區內地政士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嗣經莊志仁 地政士首於105年3月25日遞狀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且復經聲請人表示同意由本院選任轄區內之地 政士擔任,有卷附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4月20日宜稅 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5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可佐。 本院認莊志仁乃職司地政士,此有卷附之宜蘭縣地政士開業 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 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莊志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游 阿信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 序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亦有規定 ,附予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27條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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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