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22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林廖碧蓮(即被繼承人林清霖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金鳳(即被繼承人林清霖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政樞(即被繼承人林清霖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霖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
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點
七五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再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並已聲明承受其所有權利,
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等查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426號
准許限定繼承在案,如附件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遺產
清冊等,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霖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被繼承人所欠債務。
(三)緣案外人鄭寶美邀被繼承人林清霖及案外人林千喬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6年12月18日及87年12月24日分向聲請人申
請新臺幣160萬、220萬、38萬等三筆借款,借款期間、利
率、利息、償付方式均明載於借據,並約按月攤還本息。
上開債務,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
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料案外人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1年度民執公字第278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案外人之
房地,至民國92年8月11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713,492元(
附法院分配表為稽),後又聲請96年執字第27761號強制執
行得款新臺幣68,739元,並沖償民國92年8月12日至93年9
月16日止共402天之利息,(利息算式:本金新臺幣713,492
乘利率8.75%乘402天除以365),餘債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淑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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