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5年度,1號
ILDV,105,勞執,1,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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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尤敏沙由
      嚴明德
      胡茂盛
      楊明德
      許文達
      陳曉娟
共同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相 對 人 黃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104年12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論關於相對人同意分別給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給付,倘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受雇於相對人,然 相對人均未依約給付工資,且聲請人應相對人要求自行負擔 團體保險之保險費,然該保險費本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自應依約給付聲請人工資,並退還保險費。嗣兩造有關上開 勞資爭議事件於104年12月18日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各給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045元,並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時間給付,倘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宜蘭縣政府104年12月29日府勞資字第1040187224號函附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可資佐憑,詎相對人迄今均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其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104年 12月29日府勞資字第1040187224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3日府勞資字第105002964 8號函附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調解會議簽到簿、委任書 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所作成。而依上開調解紀錄之調解結論所載相對人同意 分別給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並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時間給付,倘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 ,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 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13,045元,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 相對人負擔上開聲請程序費用。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 聲請人 │ 給付日期 │ 給付金額 │ 給付總額 │
│號│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
│1 │尤敏沙由│105年1月20日│ 9,000元 │ 35,800元 │
│ │ ├──────┼─────┤ │
│ │ │105年2月20日│ 9,000元 │ │
│ │ ├──────┼─────┤ │
│ │ │105年3月20日│ 9,000元 │ │
│ │ ├──────┼─────┤ │
│ │ │105年4月20日│ 8,800元 │ │
├─┼────┼──────┼─────┼─────┤
│2 │ 嚴明德 │105年1月20日│ 5,100元 │ 17,100元 │
│ │ ├──────┼─────┤ │
│ │ │105年2月20日│ 4,000元 │ │
│ │ ├──────┼─────┤ │
│ │ │105年3月20日│ 4,000元 │ │
│ │ ├──────┼─────┤ │
│ │ │105年4月20日│ 4,000元 │ │
├─┼────┼──────┼─────┼─────┤
│3 │ 胡茂盛 │105年1月20日│ 8,815元 │ 26,815元 │
│ │ ├──────┼─────┤ │
│ │ │105年2月20日│ 6,000元 │ │
│ │ ├──────┼─────┤ │
│ │ │105年3月20日│ 6,000元 │ │




│ │ ├──────┼─────┤ │
│ │ │105年4月20日│ 6,000元 │ │
├─┼────┼──────┼─────┼─────┤
│4 │ 楊明德 │105年1月20日│ 7,330元 │ 25,330元 │
│ │ ├──────┼─────┤ │
│ │ │105年2月20日│ 6,000元 │ │
│ │ ├──────┼─────┤ │
│ │ │105年3月20日│ 6,000元 │ │
│ │ ├──────┼─────┤ │
│ │ │105年4月20日│ 6,000元 │ │
├─┼────┼──────┼─────┼─────┤
│5 │ 許文達 │105年1月20日│ 4,000元 │ 4,000元 │
├─┼────┼──────┼─────┼─────┤
│6 │ 陳曉娟 │105年1月20日│ 4,000元 │ 4,000元 │
├─┴────┴──────┴─────┼─────┤
│總計 │113,045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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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