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24號
ILDV,105,事聲,24,2016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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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張皓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年4月7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3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5年4月7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389號裁定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依前開規定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112,528元及 其中99,735元部分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原 裁定以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為由,就104年9月1 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予以駁回,其餘部分則 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不服,以異議人之債權並無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為104年2月4日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所明定。本件異 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係主張相對人前向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相 對人未依約清償,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轉讓予異議人等語。異 議人主張受讓之債權,係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其聲請 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據,亦未包含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辦文書 ,則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前述信用貸款債權,是否屬該銀行 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並非明確。原審就此並未審酌,逕 認異議人之債權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現金卡或信 用卡債權,而依該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部分利 息請求,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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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