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70號
ILDV,104,訴,370,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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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林金枝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賴清德
      陳大倉
      林源欽
      林阿照
      林少凡
      林旗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彩琴
被   告 林源楨
      賴政芳
      陳天成
      陳瑞傑
      陳美雅
      邱志強
      邱志遠
      邱俊智
      賴玉里
      賴素卿
      賴碧嬌
      賴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地號土地上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大倉、被告林源欽、被告林源楨應分別自如附圖所示A、B、B-1部分地上物遷出。
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兩造各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均各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賴清德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陳大倉應自該建 物遷出。㈡、被告林源欽應將坐落同段895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及車庫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林阿照應將坐落同段896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原告依實際測量結果更 正聲明,追加對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路000巷00號 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林少凡林旗偉及目前占有 人林源楨為被告,另追加與被告賴清德共同繼承門牌號碼宜 蘭縣五結鄉○○○路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之賴政芳陳天成陳瑞傑陳美雅邱志強邱志遠、邱 俊智、賴玉里賴素卿賴碧嬌賴燕鳳為被告。前述原告 所為追加被告部分為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合 乎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更正聲明部分則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於法亦無不合,以上合先敘明。
二、被告賴清德賴政芳陳天成陳瑞傑陳美雅邱志強邱志遠邱俊智賴玉里賴素卿賴碧嬌賴燕鳳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如為個別土地則逕以該地號表示)係原告與訴外人 林詩淦等人共有。經查,坐落8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60.72㎡,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路 000巷00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賴得 枝,惟賴得枝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清德賴政芳陳天成陳瑞傑陳美雅邱志強邱志遠邱俊智、賴玉 里、賴素卿賴碧嬌賴燕鳳,據被告陳大倉表示,上開建 物係其丈人賴得枝所蓋,屋頂坍塌後,其曾加以修復,但事 實上處分權仍屬賴得枝。另8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74㎡,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5.85 ㎡,門牌號碼均為宜蘭縣五結鄉○○○路000巷00號,依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及被告林源欽陳稱,編號B部分為其所蓋 ,但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兒子林少凡,編號B-1部分為其 大哥林豐助生前所蓋,目前已由其子林旗偉登記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交由林源楨居住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 面積13.43㎡鐵皮雨遮,據被告林源欽表示係其所蓋,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鐵皮雨遮(停車位),面積45㎡,編號E 部分之貨櫃屋,面積14.69㎡,據被告林源欽表示屋前左側



為其大哥所蓋,目前已由被告林旗偉繼承取得。另896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26.56㎡,門牌號碼宜蘭 縣五結鄉○○○路000巷00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及被告林阿照所述,編號F部分係其所蓋。上開建物均為被 告無正當法律權源,且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興 建,均係屬無權占有。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遷 讓房屋等語。而為聲明除供擔保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到庭答辯者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各為答辯以:
㈠、被告陳大倉
伊住的房屋即五結鄉○○○路000巷00號是其丈人賴得枝所 蓋,都有繳租金給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明宗,嗣後 林明宗不收取租金,其有將租金提存法院,當初是經林明宗 同意蓋的,至於原告主張未經共有人同意,惟房屋占有範圍 確實當時是由共有人林明宗管理。且其在整修時共有人也都 有看到,也沒有人反對。土地是原告共有的,對於原告請求 拆屋無意見,倘要伊返還土地應要協調,並給予合理補償。㈡、被告林源欽
伊是經過訴外人林德旺的父親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阿嬰同 意而使用,有林阿嬰所書之協議書為證,伊等有付租金給林 德旺和林阿嬰。伊家的部分共有5間房屋,前3間房屋是被告 林少凡所有,另2間房屋是被告林旗偉所有,目前由被告林 源楨占有使用,在58年糧食局還有補助鋪設曬穀場,可以證 明從那之前伊等就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要拆屋還地,須留一 條路讓伊等通行。
㈢、被告林阿照
訴外人林阿嬰是其叔父,還幫其蓋現門牌○○○路000巷00 號房子,如果沒經過同意怎麼可能使用系爭土地38年,有付 租金給前地主蔡林幼蔡林幼過世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過戶予林明宗,租金就付給林明宗,嗣後林明宗不收 取地租,就將租金提存到法院至103年。
㈣、被告林旗偉
原告要取回土地伊無意見,但要留路給渠等的房屋通行。㈤、被告林少凡
房屋是伊長輩買了登記在伊名下,不知道相關的關係。㈥、被告告林源楨
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已經很久了,建造時土地所有權人都知道 。
㈦、被告邱志強則陳以:不清楚本件情形,並無占用土地。



三、被告賴清德賴政芳陳天成陳瑞傑陳美雅邱志遠邱俊智賴玉里賴素卿賴碧嬌賴燕鳳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B-1、C、D、E、 F之系爭房屋、鐵皮雨遮、貨櫃屋坐落其上,目前編號A、B 、B-1房屋分別由陳大倉林源欽林源楨占有使用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照片、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33頁、第133頁至148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4年10月1日宜稅羅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 76頁至84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至98頁),且經本院囑託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情形實 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以 上事實,除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賴清德賴政芳、陳 天成、陳瑞傑陳美雅邱志遠邱俊智賴玉里賴素卿賴碧嬌賴燕鳳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 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陳大 倉、林源欽林阿照抗辯:伊等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多年,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阿嬰、林明宗、或林德旺同意 渠等建造房屋,並有繳納租金,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房 屋稅繳納證明、地價稅、存證信函、提存書、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第120頁)。然按共有人,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固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 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故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 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 有物,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仍屬無權 占有,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 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 旨及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屬共有關係,縱認被告陳大倉林源欽林阿照所辯經共有人中之林阿嬰、林明宗或林德旺 同意,或曾繳納租金予其等屬實,惟仍未提出任何經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或租用之證明,則並無法據以為合法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陳大倉、林 源欽、林源楨應自所占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遷出部 分,因地上物之占有當然含所坐落土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應認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分別拆屋還地及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其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諭知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附表及訴訟費用計算公式:(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下同):訴訟費用57,16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39,115元+測量費用4,450元+測量費用13,600) X各被告地上物占有面積/全部地上物占有面積,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被 告 │坐落土地│門牌號碼 │地上物占有土地範圍( │應負擔訴訟│准假執行之擔│免假執行之擔│




│ │ │地號 │ │附圖編號) │費用額 │保金額 │保金額 │
├──┼───────┼────┼─────┼──────────┼─────┼──────┼──────┤
│ │賴清德賴政芳宜蘭縣五宜蘭縣五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23,680 │530,376 │1,591,128 │
│ 一 │、陳天成、陳瑞│結鄉大吉│結鄉大吉 │積160.72平方公尺。 │ │(含命被告陳│(同左) │
│ │傑、陳美雅、邱│三段895 │五路181巷 │ │ │大倉遷出部分│ │
│ │志強、邱志遠、│地號 │50號 │ │ │) │ │
│ │邱俊智賴玉里│ │ │ │ │ │ │
│ │、賴素卿、賴碧│ │ │ │ │ │ │
│ │嬌、賴燕鳳。 │ │ │ │ │ │ │
├──┼───────┼────┼─────┼──────────┼─────┼──────┼──────┤
│ 二 │林少凡宜蘭縣五宜蘭縣五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 │256 │5,742 │17,226 │
│ │ │結鄉大吉│結鄉大吉 │積1.74平方公尺。 │ │(含命被告林│(同左) │
│ │ │三段895 │五路181巷 │ │ │源欽遷出部分│ │
│ │ │地號 │18號 │ │ │) │ │
├──┼───────┼────┼─────┼──────────┼─────┼──────┼──────┤
│ 三 │林旗偉宜蘭縣五宜蘭縣五 │如附圖編號B-1部分, │12,603 │282,282 │846,846 │
│ │ │結鄉大吉│結鄉大吉 │面積25.85平方公尺; │ │(含命被告林│(同左) │
│ │ │三段895 │五路181巷 │編號D部分,面積45平 │ │源楨遷出部分│ │
│ │ │地號 │18號 │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停│ │) │ │
│ │ │ │ │車位);編號E部分, │ │ │ │
│ │ │ │ │面積14.69平方公尺之 │ │ │ │
│ │ │ │ │貨櫃屋。 │ │ │ │
├──┼───────┼────┼─────┼──────────┼─────┼──────┼──────┤
│四 │林源欽宜蘭縣五│無 │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 │1,979 │44,319 │132,957 │
│ │ │結鄉大吉│ │積13.43平方公尺之鐵 │ │ │ │
│ │ │三段895 │ │皮雨遮。 │ │ │ │
│ │ │地號 │ │ │ │ │ │
├──┼───────┼────┼─────┼──────────┼─────┼──────┼──────┤
│五 │林阿照宜蘭縣五宜蘭縣五 │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 │18,647 │417,648 │1,252,944 │
│ │ │結鄉大吉│結鄉大吉 │積126.56平方公尺。 │ │ │ │
│ │ │三段896 │五路181巷 │ │ │ │ │
│ │ │地號 │32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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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