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35號
ILDV,104,訴,335,2016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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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素慢
      陳蘇寶桂
      陳蔡源
      陳琇瑛
      陳基銓
      李清泉
      李惠蘭
      陳蘇阿婦
      陳素梅
      陳素柔
      陳素菊
      陳素諒
      陳鏗池
      陳燦龍
      陳素純
      陳秀寬
      陳添喜
      陳薪陽
      陳佳睿
      江文杰即陳添財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陳文成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宜蘭縣員山鄉○○○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宜蘭縣員山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員山鄉隘界二段16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陳秋鏡所有,原告為陳秋鏡二房至四房及六房 之繼承人,被告則為陳秋鏡七房繼承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繼承關係如附表一繼承系統表所示。陳秋鏡於民國48年6月1 日死亡,遺留含系爭土地在內諸多田地,由各房繼承人陳金 海、陳金永陳鎮清陳清連、陳儀協、陳德欉陳新郎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後各房在母親陳楊幼之主持下,於52 年1月5日重新將陳秋鏡遺產協議鬮分。於各房抽籤前,因系 爭土地較他筆土地面積為大,各房乃約明於系爭土地抽出靠 近產業道路之三分地(僅為約略位置,實際面積超過三分, 並未測量)作為公地,不列入分配,耕作所得作為陳楊幼生 前養贍及百年後掃墓陪祭費用。抽籤結果由陳新郎抽中系爭 土地,因受限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關於耕地不得分 割之限制,無法將該公地範圍分割出來,各房遂協議系爭土 地整筆登記於陳新郎名下,就該三分地部分,則大房至六房 就自己借名登記之持分,與陳新郎各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並依約將持分過戶登記於陳新郎名下。詎自98年間起,陳新 郎及其繼承人即拒絕將該三分地耕作所得提出為掃墓陪祭費 用,經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經鈞院另案 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敘 明上開三分地具公地性質。上開判決之認定,於本件應有爭 點效之適用。為徹底解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 陳秋鏡二房、三房、四房、六房繼承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又依三分地之面積 換算系爭土地持分比例,為31560分之11639,各房持分應為 7分之1即220920分之11639,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 ,原告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持分移轉 予原告。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及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將上開持分比例移轉予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二、被告答辯以:系爭土地屬陳新郎所有,陳秋鏡各房前所簽立 之鬮分合約書,僅表明系爭土地中應抽出三分地之收成,作 於陳楊幼生前養膳及百年後掃墓陪祭費用,合約內容並未提 及該三分地係屬陳秋鏡各房所共有。原告主張就陳秋鏡各房 間就該三分地範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與鬮分合約書所 載內容不符。且倘確有三分地共有之意,陳秋鏡各房於辦理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僅須就應移轉予陳新郎之部分,辦 理移轉登記即可,無須將系爭土地整筆移轉登記歸陳新郎單 獨取得,可證原告等人所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實際上並不 存在,陳秋鏡各房繼承人於鬮分土地時,並無將其中三分地 維持共有之意思,至為明確。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係陳秋鏡所有,陳秋鏡死亡後,系爭土地於48年 9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大房陳金海、二房陳金永



、三房陳鎮清、四房陳清連、五房陳儀協、六房陳德欉、七 房陳新郎名下,持分各7分之1。嗣後二房陳金永之持分於65 年4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陳素慢名下、三房陳鎮清之 持分於69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呂陳阿笑名下。系爭 土地之持分7分之6,復於70年1月7日分別以贈與(陳金海陳清連、陳儀協、陳德欉)、買賣(陳素慢、呂陳阿笑)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七房陳新郎名下,由陳新郎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
⒉陳秋鏡各房繼承人前於農曆52年12月10日簽立鬮分合約書( 鬮分合約書所載陳新郎分得土地「416之23地號」誤繕為「 416之27地號」)。
㈡ 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陳秋鏡各房間就系爭土地中三分地範圍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土地應有部分,有無 理由?
四、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必須 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中三分地範圍之權利歸屬爭議,前 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三分地屬於 公地性質,於本案中應有爭點效適用等語。然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所列兩造當事人,固均為上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惟 原告於審理中另追加以江文杰陳添財遺產管理人)為原告 ,且主張江文杰與陳秋鏡六房其餘繼承人就土地持分為公同 共有關係。本件追加原告江文杰既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即難謂其須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對於爭點認定之拘束,是 尚不得謂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於本案全體當事人 間均具有爭點效,核先敘明。
㈡ 本件原告主張陳秋鏡各房繼承人間就陳秋鏡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遺產立有鬮分合約,各房本於上開鬮分合約,而將原本 分割繼承登記於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陳新郎等情,乃 據提出鬮分合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為據( 見本院104年度宜調字第67號卷第61至66頁、第55至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鬮分合約於陳秋鏡各房繼承人間有



效成立,及各房係本於該合約而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陳新郎 之事實,洵足認定。而依前述鬮分合約書內容以觀,其內容 乃係針對各房分配結果予以明列,而其中陳新郎受分配部分 ,於系爭土地之備註欄所載「上筆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其 總面積之內應抽出参分地給由母親為養膳及經費,其餘由新 郎所有之」等語;及該合約書所列載之各房條件中,就系爭 土地部分記載「母親之養膳費用在所有耕地內416-23之內抽 出参分實地為費用…該耕地養贍母親至百年時其耕地應抽出 由七大房作公業掃墓倍際(應為陪祭之誤載)之費用」等語 ,可知該鬮分合約書已表明系爭土地係「除抽出之三分地外 ,其餘歸陳新郎所有」之分配意旨,並說明以該三分養膳陳 楊幼陳楊幼死亡後仍係作為七大房掃墓陪祭費用,陳新郎 並未因鬮分合約而取得該三分地範圍之權利甚明。再參以兩 造所不爭執之68年3月19日耕地出租承諾書以觀(見同上卷 第86頁),該承諾書記載三分地出租予三房陳鎮清耕作之繳 付租金數額,立承諾書人則為其餘六房即陳金海陳素慢陳清連、陳儀協、陳德欉陳新郎等人,而非僅陳新郎1人 ;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楊月裡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指界陳鎮清耕 作範圍,與原告於現場所指三分地位置大部分相同等情,亦 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益徵 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中有三分地範圍,實際上為陳秋鏡各房繼 承人所共有乙情,應屬可信。上開三分地範圍既為陳秋鏡各 房繼承人共有,僅以陳新郎名義登記,則原告主張於該三分 地範圍,大房至六房就自己借名登記之持分,與七房陳新郎 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應屬可採。
㈢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 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通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認已生合 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又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 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借名登記之土地持分範圍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即屬有據。 查三分地面積約為2909.75平方公尺,換算為系爭土地(面 積7890平方公尺)之持分比例,為789000分之290975,即31



560分之11639,則原告即陳秋鏡二房至四房及六房繼承人, 分別可請求移轉之持分,各為上開持分7分之1,即各220920 分之11639,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持分如附表二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陳秋鏡
├─長男陳金海(已歿)
├─次男陳金永(已歿)
│ └─長女陳素慢(原告)
├─三男陳鎮清(已歿)
│ ├─配偶陳蘇寶桂(原告)
│ ├─長男陳蔡源(原告)
│ ├─長女陳琇瑛(原告)
│ ├─次男陳基銓(原告)
│ └─次女陳琇玉(已歿)
│ ├─長男李清泉(原告)
│ └─長女李惠蘭(原告)
├─四男陳清連(已歿)
│ ├─配偶陳蘇阿婦(原告)
│ ├─長女陳素梅(原告)
│ ├─次女陳素柔(原告)
│ ├─三女陳素菊(原告)
│ ├─四女陳素諒(原告)
│ ├─長男陳鏗池(原告)
│ ├─次男陳燦龍(原告)
│ ├─五女陳素純(原告)
│ └─六女陳秀寬(原告)
├─五男陳儀協(已歿)




├─六男陳德欉(已歿)
│ ├─長男陳添喜(原告)
│ ├─次男陳添財(已歿,原告江文杰為遺產管理人) │ ├─三男陳薪陽(原告)
│ └─四男陳佳睿(原告)
└─七男陳新郎(已歿)
└─次男陳文成(被告)
附表二:
┌──┬────────────────┬────────────┐
│編號│受移轉土地持分之原告 │移轉土地持分比例 │
├──┼────────────────┼────────────┤
│㈠ │(二房陳金永繼承人) │220920分之11639 │
│ │原告陳素慢 │ │
├──┼────────────────┼────────────┤
│㈡ │(三房陳鎮清繼承人) │220920分之11639,由左列 │
│ │原告陳蘇寶桂 │原告公同共有 │
│ │原告陳蔡源 │ │
│ │原告陳琇瑛 │ │
│ │原告陳基銓 │ │
│ │原告李清泉 │ │
│ │原告李惠蘭 │ │
├──┼────────────────┼────────────┤
│㈢ │(四房陳清連之繼承人) │220920分之11639,由左列 │
│ │原告陳蘇阿婦 │原告公同共有 │
│ │原告陳素梅 │ │
│ │原告陳素柔 │ │
│ │原告陳素菊 │ │
│ │原告陳素諒 │ │
│ │原告陳鏗池 │ │
│ │原告陳燦龍 │ │
│ │原告陳素純 │ │
│ │原告陳秀寬 │ │
├──┼────────────────┼────────────┤
│㈣ │(六房陳德欉之繼承人) │220920分之11639,由左列 │
│ │原告陳添喜 │原告公同共有 │
│ │原告陳薪陽 │ │
│ │原告陳佳睿 │ │
│ │原告江文杰即陳添財遺產管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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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