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蔡錫杉
蔡崑智
被上訴人 蔡成彬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本
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1萬8076元(即系爭土地面積63.18平方公尺×起
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