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尤萬能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蘇萬發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正男
被 告 蘇鈞宏(原名蘇鎮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正男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一層磚造主體建物(面積15.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蘇萬發、蘇正男、蘇鈞宏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⑵二層磚造主體建物(面積19.54平方公尺)、1090⑶遮雨棚(面積3.91平方公尺)、1090⑷一層磚造主體建物(面積11.19平方公尺)、1090⑸一層磚造主體建物(面積16.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蘇萬發、蘇正男、蘇鈞宏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萬發、蘇正男、蘇鈞宏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五祥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9月2 7日死亡,並由原告於105年2月17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彭蘇香、蘇玉鳳、蘇月嬌、蘇月美、蘇春英、蘇秋芬、 蘇嬌鑾、蘇秋玉(下稱彭蘇香等8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㈠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 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0號房屋) 應有部分1/5、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50之1號房屋)全部,原所有權人為被告蘇五祥,惟其於起 訴後死亡,被告彭蘇香等8人依法繼承上開遺產,並經被告 彭蘇香等8人承受訴訟在案,業如前述,惟被告彭蘇香等8人 於104年11月11日協議將上開遺產分歸被告蘇秋玉取得,嗣 被告蘇秋玉於104年11月25日將上開房屋出賣予被告蘇正男 ,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頁、第193頁),並經本 院裁定准許被告蘇正男為被告彭蘇香等8人之承當訴訟人( 見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則本件訴訟由被告蘇正男代 被告彭蘇香等8人為當事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103年11月17日起訴時,係以被告蘇萬發、蘇五祥為被告, 並請求:一、被告蘇萬發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⑵二層 磚造主體建物(下簡稱建物,面積19.54平方公尺)、1090 ⑶遮雨棚(面積3.91平方公尺)、1090⑷一層磚造主體建物 (下簡稱建物,面積11.19平方公尺)、1090⑸一層磚造主 體建物(下簡稱建物,面積16.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蘇五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1090⑴一層磚造主體建物(下簡稱建物,面積15.0 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 9頁)。嗣於104年11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蘇鈞宏(原名蘇鎮 聰)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蘇萬發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⑵建物(面積19.54平方公尺)、 編號1090⑶遮雨棚(面積3.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蘇五祥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建物(面積15.08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蘇鈞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090⑷建物(面積11.19平方公尺)、編號109 0⑸建物(面積16.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復於105年4月19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被告蘇萬發、蘇正男、蘇鈞宏(下稱蘇萬發等3人)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建物(面積15.08 平方公尺)、1090⑵建物(面積19.54平方公尺)、編號109 0⑶遮雨棚(面積3.91平方公尺)、編號1090⑷建物(面積 11.19平方公尺)、編號1090⑸建物(面積16.95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㈡第50頁)。再於 105年5月12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蘇正男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建物(面積15.08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蘇萬發等3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⑵建物(面積19.54平方 公尺)、編號1090⑶遮雨棚(面積3.91平方公尺)、編號 1090⑷建物(面積11.19平方公尺)、編號1090⑸建物(面 積16.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 卷㈡第94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蘇鈞宏部分,係本於 同一占有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 性,而就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此部分追加, 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原告上開更正聲明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肆、本件被告蘇鈞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109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 蘇萬發、蘇鈞宏、被繼承人蘇五祥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50之1號房屋,為被繼 承人蘇五祥於59年7月間所出資建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 090⑴建物(面積15.0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位置;另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50號房屋,其中如附圖所 示編號1090⑵建物(面積19.54平方公尺)、1090⑶遮雨棚 (面積3.91平方公尺)、1090⑷建物(面積11.19平方公尺 )、1090⑸建物(面積16.9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位置,此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蘇萬發、蘇 鈞宏及被繼承人蘇五祥。
二、嗣被繼承人蘇五祥於104年9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彭蘇 香等8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等並於1
04年11月11日進行遺產分割,將系爭50號房屋共有處分權、 系爭50之1號房屋全部,分歸被告蘇秋玉取得,其後被告蘇 秋玉於104年11月25日將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被告 蘇正男。
三、而被告蘇正男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建物;被告蘇萬發等3 人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⑵至1090⑸建物及遮雨棚,均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至1090 ⑸所示建物及遮雨棚,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越界建築之建物乃作為廁所、廚房、遮雨棚等使用,非 屬房屋之構成部分,且被告係故意越界建築,若其主張越界 建築應受保護,自應對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主觀要件負舉 證責任,況原告因在外工作,根本不知悉系爭土地有被越界 建築之情事,而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占有部分 返還原告,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 所辯,顯非可採。
五、並聲明:
㈠被告蘇正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建物( 面積15.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蘇萬發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⑵ 建物(面積19.54平方公尺)、1090⑶遮雨棚(面積3.91平 方公尺)、1090⑷建物(面積11.19平方公尺)、1090⑸建 物(面積16.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萬發、蘇正男則以:
㈠系爭50號、50之1號房屋建築年代久遠,興建當時並不知有 越界建築情形,且原告亦未即時提出異議,迄今數十年後始 提起本件訴訟,而上開房屋結構並非堅固,倘依原告請求而 拆除上開房屋之一部,勢必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經 濟價值,而使整間房屋倒塌,影響被告居住之安全,依民法 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上開 房屋。
㈡又被告願以合理價格購買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或以承租方 式租借使用,被告於房屋重建時當必歸還系爭土地,以解決 本件糾紛。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蘇正男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 建物;被告蘇萬發等3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⑵至1090 ⑸建物及遮雨棚,並返還系爭土地,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蘇鈞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卷㈡第95頁,其中原告對被 告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爰增列於不爭執事項㈠ )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109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 蘇萬發、蘇鈞宏、被繼承人蘇五祥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
㈢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50之1號房屋,為被繼承人蘇五祥於5 9年7月間所出資建築,而系爭50之1號房屋中之如附圖所示 編號1090⑴建物(面積15.0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位置。
㈣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50號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 ⑵建物(面積19.54平方公尺)、1090⑶遮雨棚(面積3.91 平方公尺)、1090⑷建物(面積11.19平方公尺)、1090⑸ 建物(面積16.9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 置,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蘇萬發、蘇鈞宏及被 繼承人蘇五祥。
㈤被繼承人蘇五祥於104年9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彭蘇香 等8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等並於104 年11月11日進行遺產分割,將系爭50號房屋共有處分權、系 爭50之1號房屋全部,分割予被告蘇秋玉,嗣被告蘇秋玉於 104年11月25日將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被告蘇正男 。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有無理 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
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 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 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 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 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因此,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 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 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 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蘇萬發、蘇正男以前詞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適 用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931號判例意旨,被告蘇萬發、蘇正男自應就如附圖所示 編號1090⑴至1090⑸建物及遮雨棚越界建築當時,原告明知 而不即時反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被告蘇萬發、蘇正男固提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10頁)。然依上開 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50之1號、50號房屋係先後約於59年7 月、68年間興建完成,並申報房屋稅籍登記之事實,惟原告 係於77年12月10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02頁),足證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如附圖所示 編號1090⑴至⑸建物及遮雨棚早已興建完成,則原告自無從 於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即提出異議之可能,縱系爭50之1號 、50號房屋於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前已興建多年,然尚不 能據此推論該房屋於興建當時,原告之前手即已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故原告既係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 至⑸建物及遮雨棚建築完竣後始知悉有越界之情事,依前揭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本件自無民法第 796條規定之適用。
⒊況且,民法第796條所規定之鄰地所有人忍受義務,係為土 地所有人所建合法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 ,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越界 建築之房屋本屬非法之違章建築,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 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至1090⑸建物及遮雨棚,均未辦 理保存登記,業如前述,顯係屬非法之違章建築,依上開說 明,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蘇萬發、蘇正男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至1090⑸建物及遮雨棚於建築當
時,原告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且上開建物及 遮雨棚係屬違章建築,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故被 告蘇萬發、蘇正男仍以前詞主張本件依民法第796條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及遮雨棚云云,自非可採。二、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 ,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蘇正男;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⑵至1090⑸ 建物及遮雨棚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蘇萬發等3人,上開建 物及遮雨棚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就占有系爭 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而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至於被告 蘇萬發、蘇正男固主張願向原告購買或承租如附圖編號1090 ⑴至1090⑸所示部分之土地,然原告對此並未表示同意,自 難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存有買賣或租賃關係存在,此外,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 有容忍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乙節,堪認屬實。
㈡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至1090⑸土地,面積共計66.67平方 公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蘇正男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 ⑴建物(面積15.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被告蘇萬發等3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 ⑵建物(面積19.54平方公尺)、1090⑶遮雨棚(面積3.91 平方公尺)、1090⑷建物(面積11.19平方公尺)、1090⑸ 建物(面積16.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蘇 正男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⑴建物(面積15.0
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蘇萬發等3 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0⑵建物(面積19.54 平方公尺)、1090⑶遮雨棚(面積3.91平方公尺)、1090⑷ 建物(面積11.19平方公尺)、1090⑸建物(面積16.95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陸、本件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1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測量費4,450元、地政規費160元、戶政規費405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2,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