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59號
ILDV,104,簡上,59,2016062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李青育
被 上訴人 李東陽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
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宜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4日行經宜 蘭市○○路0段00號前,因駕車不慎,碰撞上訴人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李青儒,下簡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因此受有車輛修復費用 (含拖吊費)損害新臺幣(下同)11萬2,150元,且系爭車 輛為上訴人工作所需工具,因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僅得另 行以每月1萬9,000元之租金租用車輛,自103年10月14日起 至104年2月13日止合計受有代步費用損失7萬9,600元之損失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損害19萬1, 7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 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 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 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系爭車輛至今仍未維修,尚無從確認維修 費用,且系爭車輛於91年7月出廠,已逾耐用年限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被上訴人僅願賠償4萬元。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工 作需用車輛而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被上訴人縱需賠付代步 車費,賠償範圍亦應僅限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之代步費用 。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不慎損壞系爭車輛之事實。




⒉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訴外人李青儒李青儒則將系爭車輛之 權利讓與上訴人。
⒊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 ㈡ 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損壞所受之維修費用損害若干? ⒉上訴人得否請求代步費用之賠償?倘是,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駕車過失而撞擊上訴人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損壞,以及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 情,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104年2月26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影本存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㈠ 上訴人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查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損壞,將車輛交由訴外人宜展企業社維 修,經該修車廠提出估價單,兩造並曾與修車廠談及包修之 維修方式,即零件損壞部分能維修即儘量不做更換、如須更 換亦儘可能使用中古零件,包修金額為7萬元,惟系爭車輛 至今仍未進行維修等情,乃經兩造一致陳述在卷,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經查,依宜展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記載,維修費 用係包括零件6萬6,500元、工資4萬3,450元,及拖吊費1,50 0元,合計11萬1,450元(見原審卷第7至10頁)。證人即修 車廠估價人員藍德儒固到庭證稱:估價單所示僅為初估,伊 是從外觀先看,判斷可能損壞的零件有哪些,有可能有些零 件沒有看到,先判斷它可能損壞,也有可能有些零件有壞掉 ,但沒有估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系爭車輛既未 實際維修,其實際零件、工資費用確僅可憑估價人員初估判 斷,而上開估價單所示費用既經修車廠估價人員依其專業維 修經驗作成估價結果,應足採認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認定 基礎。至兩造固曾談包修方式,然證人藍德儒亦證稱:伊只 有處理修理問題,並未談及包修價格與折舊之關係(見本院 卷第45頁),卷內亦乏事證可認定系爭車輛採包修方式之更 換新品零件費用數額。參以證人藍德儒僅證稱兩造談及包修 費用總額,並未證稱兩造已約明包修費用由被上訴人全額負 擔,是尚難以兩造前曾談及之包修費用,認定被上訴人應賠 償之車輛維修費用數額。又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已逾耐 用年限,縱應賠償,亦僅需賠付系爭車輛之價值,故被上訴



人願賠付4萬元云云,然其就此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自 無從採憑。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損壞所受 之損害,仍應以估價單所示費用認列。
⒉又查系爭車輛為9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3頁反面),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3年9月14日, 已使用12餘年,另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時,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其零件均係以新品代舊品,既經證人 藍德儒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零件費用6萬6,5 00元部分自應計算折舊。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費用依前述折 舊方式扣除10分之9折舊額後,應為6,650元,加計工資4萬3 ,450元,及兩造不爭執之拖吊費1,500元後,上訴人得主張 之車輛維修費用為5萬1,600元。
㈡ 上訴人請求代步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另行租用車輛代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證明工 作需用車輛代步云云,然使用車輛代步尚屬現今生活常態事 實,上訴人原本即使用車輛代步之事實,既均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被上訴人再質以上訴人無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云云, 即顯非足採,然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需維修日數僅12日, 亦有宜展企業社出具之陳報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即上訴人因此事故致受無法使用車輛而須租車代步之損 害,應以12日計算。且上訴人於事故後本即對被上訴人取得 賠償之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是否主動賠償修車費用無涉,則 就上開必要維修期間以外之租車費用,尚不能責由被上訴人 負擔,又上訴人就其主張租用車輛代步之租金為每月1萬9,0 00元乙節,乃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及發票明細表為證,被 上訴人對於以上開租金標準計算代步費用亦不爭執。則依此 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代步費用,應為7,600元(19000 x12/30=7600)。
㈢ 綜上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車輛維修費 用5萬1,600元、代步費用7,600元,合計5萬9,200元。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5萬9,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