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80號
ILDV,104,監宣,180,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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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陳詠霖
非訟代理人 陳毅霖
相 對 人 陳翰璋
關 係 人 陳毅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翰璋(男、民國五十五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詠霖(男、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毅霖(男、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詠霖之父即相對人陳翰璋因中 風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陳翰璋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陳詠霖為相對人陳翰璋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 次子陳毅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 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 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坐輪椅,有眼神接觸 ,但未回答問題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 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杜明 哲鑑定結果為:「六、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 本鑑定人與鑑定法官、書記官同至博愛醫院門診大樓六樓精 神科診間,於次子陪同下進行鑑定。陳員(即相對人陳翰璋 )於鑑定過程中,葛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 )為有主動睜眼反應、因失語症無聲音表示、可配合指令活 動。陳員坐於輪椅,鮮有眼神接觸,置放鼻胃管,但無氣管 內管、尿管。陳員精神檢查態度封閉,表情平板、情緒平穩 ,注意力無法集中、持續,語言僅能理解簡單語意,無法用 肢體或語言表達意思、無激躁表現,因無法表達,故思考內 容及幻覺經驗無法澄清。陳員生活功能方面完全依靠他人照 顧(包括進食、便溺、沐浴、穿衣)。七、結論:綜合以上 所述,陳員之意識功能、認知功能顯著受損,目前需完全仰 賴他人協助。本院認為,陳員於鑑定時之精神障礙達致其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的程度。八、鑑定結果:陳員處於心智缺陷狀態, 診斷為『器質性腦傷』。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陳員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 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節,有該院105年4月8日羅博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 所查,足認相對人陳翰璋現因「器質性腦傷」之心智缺陷而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翰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陳詠霖為相對人陳翰璋之長子,已陳明願任受監護 宣告人陳翰璋之監護人,另相對人次子陳毅霖亦表明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因此, 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父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陳詠霖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翰璋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翰璋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次子陳毅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翰璋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陳詠霖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翰璋及由關係人



陳毅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陳詠霖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翰璋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陳毅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陳詠霖於 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陳毅霖,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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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