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15號
ILDV,104,司他,15,2016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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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張繼太(即原告潘麗妃之繼承人)
      潘宣豪(即原告潘麗妃之繼承人)
原告潘麗妃與被告莊文禧間給付薪資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核發之一○四年度司他字第十五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就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給付薪資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裁定,並於 104年12月23日送達於原告潘麗妃之戶籍地址(見卷第12頁送 達證書),裁定確定日期為105年1月4日,並於105年1月5日 核發民事確定證明書在案(見卷第13頁)。經查原告潘麗妃業 已於105年1月2日之裁定確定日前被發現死亡,此有其除戶 謄本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雖於104年12月23日送達於原 告潘麗妃,惟依上開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故尚無法確定。因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事件,故本件裁定尚應對原告潘麗妃之繼承人張繼太、潘 宣豪為送達後,再行起算確定日期,故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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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