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興隆
林興熾
林興彬
林興徹
林幸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寶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興隆、林興熾、林興彬、林興徹、林幸美為被告林永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林永根於本件民國104年11月25日判決後之104年 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興隆、林興熾、林興彬、林興 徹、林幸美,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 查。今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