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8號
ILDV,103,重訴,48,20160622,6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興隆
      林興熾
      林興彬
      林興徹
      林幸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寶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興隆林興熾林興彬林興徹林幸美為被告林永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林永根於本件民國104年11月25日判決後之104年 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興隆林興熾林興彬、林興 徹、林幸美,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 查。今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