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戰朝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5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戰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戰朝因公共危險案件,在法務部矯 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 度交易字第28號、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 開2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供參。受刑人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105年6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 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7月1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刑日數為1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7月4日,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6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 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