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42號
ILDM,105,聲,34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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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楊盛泉
被   告 范綱彥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王繼吾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滕中豪
被   告 許永財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楊盛泉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2159號案件,為警扣押行動電話1支及印章3枚。而 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 項1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 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之檢察官依個案具體 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聲請人僅係受雇同案被告 王繼吾,負責至銀行提存現金,其對於同案被告王繼吾非法 從事地下匯兌工作之內容,並不知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 王繼吾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該署104年4月8日王繼吾偵訊筆 錄參照)。本案亦查無何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聲請人與同案被 告范綱彥滕中豪王繼吾許永財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 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之事實,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因此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 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同案被告王繼吾所涉違反銀 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無管轄權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本院既失其繫屬,自無從對上開扣押物品為發



還之准駁,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發還上開扣押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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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