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73號
ILDM,105,簡,473,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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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存忠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4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存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葉存忠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3月,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入監執行 ,於10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林 進財所有委託謝明嶧代為管理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 000巷0號之住處,竊取林進財所有之白鐵門2扇、鋁門1扇、 馬達3顆及電線等物品。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將所竊得 之上開物品載往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之2不知情之 蘇嬌鑾經營之全勝環保回收行變賣。案經謝明嶧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葉存忠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蘇嬌鑾、謝明嶧、林進財、吳依筠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照片、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變賣單。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一 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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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