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45號
ILDM,105,簡,445,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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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
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中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中榮前因多次毀損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七 八號及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二十日 、三十日、三十日確定,再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一 五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六十日確定後,又因犯多次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一號、一百零四年度 簡字第二0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四 0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拘役五十日確定。 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址 設宜蘭縣羅東鎮○○路○○○號三樓之羅東鎮桌球委員會內 ,徒手竊取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 見其形跡可疑而盤檢查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中榮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永裕之警詢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蔡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蔡中榮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竟於執行完畢出監未滿一年即再竊取被害人之菜刀及 水果刀各一把,實難見其有悔意,惟兼衡被告家庭經濟貧寒 ,從事自由業,大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且已坦承犯行及



其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 鉅大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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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