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25號
ILDM,105,簡,42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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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618 、964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慶樺因不滿前女友林慧雯避不見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 止,在不詳處所,以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還有別 在路上被我的人遇到你會很慘」、「你可以不接。我一定 拖一個一起死」、「報警你要保證你家人明天還可以安全 」、「你要叫人處理也沒關係,我會保證他會死得很難看 」、「再繼續這樣你只會出事和你家人只會不得安寧」、 「我只要被警察抓你家因該會變蜂窩」、「再不出來我燒 了你家」、「都不要回等等回出啥事情你都別後悔」、「 要玩我我一定玩死你」、「再來就換公司的兄弟要出手了 」、「下一次過去你家的就不會好好講了」、「繼續躲, 你家會被你害得更慘」、「你毀了我我也不會讓你好過」 、「你會親自害死你自己和身邊的人」、「我找人每天去 菜攤亂」、「很好我馬上過去你家你別後悔」、「報警也 好厲害你要保佑警察24小時都保護他們」、「警察離開你 家了。你現在保佑一下吧」等訊息及汽油桶照片2 張與林 慧雯,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慧雯,使林 慧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於105 年2 月1 日凌 晨3 、4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7 時30分 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成興村利成路一段396 巷,因見羅 銘基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 開自用小貨車(內有行車紀錄器、車牙機及其配電、電鑽 、電焊機、切管機各1 台)得手。嗣因羅銘基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於105 年2 月12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宜蘭縣 頭城鎮○○路0 段00號,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慧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羅銘基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慶樺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慧雯、羅銘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LINE簡訊翻拍照片11張。
(四)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各1 份。
(五)照片7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以手 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很好我馬上過去你家你別後悔」 、「報警也好厲害你要保佑警察24小時都保護他們」、「警 察離開你家了。你現在保佑一下吧」等訊息與告訴人林慧雯 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所載被告恐嚇告訴 人林慧雯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 告所犯上開恐嚇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 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因與告訴人林慧雯感情糾紛,未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林慧雯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林慧雯恐遭不測危害之犯 罪所生損害;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自 用小客貨車1 輛(內有行車紀錄器、車牙機及其配電、電鑽 、電焊機、切管機各1 台)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 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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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