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7號
ILDM,105,易,97,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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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998號、105 年度偵字第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副、手電筒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分別經陳芊築吳萬田曹余麗月報 警處理,均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嗣於104 年 12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0 號前,為警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棉 質手套1 副、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電筒1 個。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黃國書於員警尚未知悉各該部分犯罪 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蔡月英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黃國書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 頁、第6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得之財物部分外), 業據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蘭偵卷,第1 至3 頁;警礁偵卷,第1 至5 頁;104 年度偵字第6998號卷,第5 至6 頁;聲羈卷,第6 至8 頁; 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35頁、第71至72頁),其中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芊築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蘭偵卷,第4 至5 頁),復有監視錄 影擷取畫面8 張(見警蘭偵卷,第6 至9 頁)附卷可按;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萬田於警詢中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礁偵卷,第7 至8 頁),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礁偵卷,第20至2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礁偵卷,第75頁)各1 份、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8 張(見警礁偵卷,第31至34頁)及照片2 張 (見警礁偵卷,第35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余麗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礁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63至 6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礁偵卷 ,第20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礁偵卷,第3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礁偵卷,第75頁)各1 份、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17張(見警礁偵卷,第51至61頁)及照片30張 (見警礁偵卷,第36至50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月英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礁偵卷,第14至1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礁偵卷,第20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警礁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礁偵 卷,第75頁)各1 份及照片17張(見警礁偵卷,第62至70頁 )附卷可按,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伊僅竊得收銀機底部1 個及其內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得手云云。惟查 ,徵以被告於105 年11至12月間,有如附表所示之4 件竊盜 犯行,則被告是否得以銘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竊得之金 額若干,已非無疑。又質之證人即被害人曹余麗月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住處係宜蘭縣頭城鎮○○路000 ○000 號 ,2 棟住處中間有們可以相通,363 號係雜貨店,365 號係 早餐店,2 樓以上均為住家,均須由各棟1 樓出入而另無獨 立之出入口,其中363 號遭竊之財物,伊可以確認係雜貨店 之收銀機底部1 個及其內置之2 千餘元,因為伊平時營業需



要使用零錢,故伊會放置1,500 元左右之50元零錢,其餘零 錢大約放置500 至1 千元左右;其中365 號遭竊之財物,伊 可以確認係伊放置在辦公室抽屜之現金17萬元,因為遭竊當 時係月底準備叫貨,伊備妥現金要準備於交貨時兌現支票, 伊記得係1 捆10萬元、1 捆5 萬元及皮包內放置之2 萬元現 金遭竊等語,衡諸證人即被害人曹余麗月得以就遭竊財物之 金額及所在位置證述明確,並能清楚說明記憶所及遭竊金額 之實質理由等重要情節,已然俱備相當可信性,況證人即被 害人曹余麗月與被告素無不相識,衡情尚無甘冒刑法誣告及 偽證罪責而無端指證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之餘地,再參以 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表明無意追究被告之意 (見警礁偵卷,第10頁、第13頁;本院卷,第64頁),衡情 尤乏特意虛言指述被告所竊財物之金額為若干之必要,足認 證人即被害人曹余麗月上開所證情詞,尚與實情無悖,洵堪 採信為真實,被告猶執上詞置辯,爭執如附表三所示竊得財 物之金額非真,委無足取。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 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 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 設備」。查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被告以踰越被害人 吳萬田曹余麗月、告訴人蔡月英各該住宅落地窗、窗戶之 方式進入屋內行竊,揆之上開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雖未敘及被告以踰越 被害人吳萬田曹余麗月、告訴人蔡月英各該住宅落地窗、 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 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間 ,分別具有單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 之論罪法條,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限 之公務員查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該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 即承辦員警陳宏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62 頁),該部分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犯罪 行為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正值盛年卻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而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財物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惟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收銀機底部1 個,業據被害人曹余麗月領回在 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洋酒10瓶(其中1 瓶為空瓶),業 據告訴人蔡月英領回在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存卷可 按,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且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均據被害人吳萬田、曹余 麗月表達無追究之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棉質手套1 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手電筒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 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亦乏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行為及結果 │ 所犯罪名 │ 所處之刑 │
├──┼─────┼──────┼─────────────┼───────┼────────┤
│ 一 │104 年11月│宜蘭縣宜蘭市│以正常使用方式開啟左址住宅│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12日下午4 │OO路OOOO村 │大門後,侵入陳芊築左址住宅│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1 分許。│OO號。 │內,徒手竊取陳芊築所有之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包1 只及內置之現金12,000元│ │日。 │
│ │ │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 │ │
│ │ │ │照及勞保卡各1 張、郵局存簿│ │ │
│ │ │ │2 本及印章2 個得手。 │ │ │
├──┼─────┼──────┼─────────────┼───────┼────────┤
│ 二 │104 年12月│宜蘭縣OO鄉OO│穿戴棉質手套沿左址住宅1 樓│踰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叁月,│
│ │23日凌晨2 │路O段000號。│窗戶鐵架攀爬至2 樓,再以踰│侵入住宅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50分許。│ │越左址住宅2 樓未上鎖落地窗│未遂。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方式,侵入吳萬田左址住宅│ │日,扣案之棉質手│
│ │ │ │內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之際,│ │套壹副沒收之。 │
│ │ │ │為吳萬田發現,遂逃離現場而│ │ │
│ │ │ │未遂。 │ │ │
├──┼─────┼──────┼─────────────┼───────┼────────┤
│ 三 │104 年12月│宜蘭縣OO鎮OO│穿戴棉質手套沿左址住宅1 樓│踰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陸月,│
│ │30日凌晨2 │路000、000號│窗戶鐵架攀爬至2 樓,再卸下│侵入住宅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40分許。│。 │(未毀壞)2 樓未上鎖之廁所│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窗戶後,以踰越左址住宅2 樓│ │日,扣案之棉質手│
│ │ │ │廁所窗戶之方式,侵入曹余麗│ │套壹副、手電筒壹│




│ │ │ │月左址住宅內,持手電筒照明│ │個,均沒收之。 │
│ │ │ │後,徒手竊取現金17萬元、收│ │ │
│ │ │ │銀機底部1 個及其內置之現金│ │ │
│ │ │ │2千 餘元得手。 │ │ │
├──┼─────┼──────┼─────────────┼───────┼────────┤
│ 四 │104 年12月│宜蘭縣OO鎮OO│先攀爬至左址住宅2 樓後,以│踰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叁月,│
│ │31日中午12│路0段000巷 │踰越左址住宅2 樓未上鎖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許。 │000號。 │之方式,侵入蔡月英(起訴書│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誤載為蔡英月)左址住宅內,│ │日。 │
│ │ │ │,徒手竊取洋酒10瓶(其中1 │ │ │
│ │ │ │瓶為空瓶)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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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