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金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樹金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5年2月1日或2日之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巷00 號旁之菜園,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 鋸斷張林雅子種植於該菜園之樟木1株,而以此方式竊得鋸 下之樟木2段後,再接續於2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該處欲 再竊取剩下之樹幹時,遭張林雅子發現,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鋸子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張林雅子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 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樹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被害人張林雅子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 卷可稽,復有鋸子1把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鋸子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足供為兇器使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先後於105年2月1或2日及2月3日竊取被害人張林雅子所種
植之樟木,乃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 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竊取他人所有之樟木,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