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37號
ILDM,105,撤緩,37,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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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602 號)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11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建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602 號(起訴案號: 104 年偵字第59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 5 年3 月1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 2 月28日止。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10月11日,復 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5 年2 月4 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5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3 月7 日確定,核其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固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0 2 號、104 年度易字第57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惟查,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 案件與後案固均為加重竊盜罪,然受刑人上開後案係於緩刑 期前之104 年10月11日所犯,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 ,即預知日後本案之犯罪行為將獲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遽以 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同為加重竊盜罪,即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矧被告於本案及後案 所犯加重竊盜案件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有本院104年度易 字第602號、104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佐,已見 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又本案及後案均僅判處該罪 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足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此外,衡酌本案及後案之被害人均 為余彩雲,而被害人余彩雲於本案於105年1月30日宣判前及 後案於同年2月4日宣判前之105年1月29日,具狀向本案繫屬 之本院表達原諒受刑人之意,亦有該書狀1份附卷可考,足 見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當時因 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一時氣憤而犯案等情,應堪採信為真實, 亦徵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至鉅。綜據上述,本院審酌 受刑人前後所犯2案件罪質雖同,但後案係於緩刑期前所犯 ,又其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其再犯加重竊盜 罪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非至鉅,且受刑人已取得被害人 諒解等情,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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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