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中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912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
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簡中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中裕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 6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三路 「百合卡拉OK」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行經宜蘭縣員 山鄉金山東路與金古二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 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