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賠更一字,89年度,3號
NTDM,89,賠更一,3,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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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一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戊○○
        丁○○
        己○○
        丙  ○
        乙  ○
右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洪陸山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
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戊○○丁○○己○○、丙○、乙○之被繼承人洪陸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洪陸山前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間,因遭 人陷害,無端被捕羈押,至三十九年五月間,受無罪判決始停止羈押,共計羈押 三百三十五日;聲請人為洪陸山之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第三款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依每日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一百六 十七萬五千元,由聲請人等繼承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 布,其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分別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 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 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 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查受害人洪陸山業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聲請人甲○○○受害人之配偶戊○○丁○○己○○、丙○、乙○為受害人之子、女,為直 系血親卑親屬,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六紙及繼承系統表一件在卷足佐;故甲 ○○○等六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本文及第一款之規定,均為受害人洪陸 山之法定繼承人,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聲請賠償,合先敘明。三、次查,受害人洪陸山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因涉及叛亂案件,由臺灣省保安司 令部逮捕並執行羈押;嗣該案於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 年度安澄字第五O九號判決無罪,經同年三月二日經國防部核定後,於同年三月 十日將洪陸山釋放;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志厚 字第三二三一號函附資料一份附卷可證。則受害人洪陸山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四十年三月十日無罪釋放前,因叛亂案件遭羈押一百零二日,堪認聲請人 所述被繼承人洪陸山受違法羈押達一百零二日部分為真實,且並無冤獄賠償法第 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限,此項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為務農、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畢



業、羈押之期間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 相當,而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聲請超過一百零二日部分,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認應以每日五千元計算部分,尚難准許,附此說明。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 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申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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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