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21號
ILDM,104,易,321,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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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彗
      廖振凱
      林芳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
27號、103年度偵續字第28號、103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子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振凱林芳如均無罪。
事 實
一、吳子彗廖振凱繼母,自民國86年起至100年止,任職於安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8年6月1日,合併後之名稱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擔任富邦公司課 副理,林芳如為富邦公司區主任,廖振凱自97年6月3日至富 邦公司任職,擔任行銷襄理,主管為吳子彗,屬吳子彗之被 增員者。吳子彗明知依富邦公司增員獎金規定:「自被增員 者報聘NCT起三年內,倘被增員者之季入帳換算P≧160000, 按『被增員者季入帳換算P×增員獎金領取比例』計算增員 獎金;發放當時增員者及被增員者均需在職」,故將其招攬 販售之保單商品,掛名由被增員者廖振凱招攬販售,使廖振 凱之季入帳符合增員獎金標準時,其將可領取增員獎金,竟 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7年6月3日後某 日起至99年9月25日前,將廖振凱未參與招攬,實際均由吳 子彗或林芳如二人招攬販售如附表所示之60份保單商品中保 單業務員同時掛名林芳如廖振凱,送件予富邦公司進行審 核,致富邦公司誤認被增員者廖振凱之季入帳符合增員獎金 規定,因而自97年9 月25日前某時至99年9 月25日陸續核發 吳子彗增員獎金之特殊功績獎金共新台幣(下同)101,462 元。
二、案經富邦公司委由林峻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訴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子彗犯罪 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子彗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 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吳子彗對其自86年起至100年止,任職於富邦公司 ,擔任課副理,被告廖振凱自97年6月3日至富邦公司任職, 被告吳子彗係被告林芳如廖振凱之主管,被告吳子彗指示 林芳如將附表所示保單之業務員同時掛名被告林芳如、廖振 凱,被告吳子彗則列為增員主管,被告吳子彗因將業績掛於 被告廖振凱名下,共領得富邦公司核發之增員獎金101,462 元等情,為被告吳子彗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124頁背 面至1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係因 公司主管告知可透過承攬員節稅,所以才以廖振凱等七、八 個人的名義來報聘未實質至公司上班的承攬員,這些公司主 管都非常清楚云云。
三、經查:
㈠前揭被告吳子彗坦承之事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1月6日富壽專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吳子彗領 取增員獎金明細表、薪津明細可按(100年度他字第1176卷2 第13至17頁、103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39至49頁),堪認 屬實。
㈡附表所示之60份保單商品,被告廖振凱未參與招攬,實際均 由被告吳子彗林芳如二人招攬販售等情,為被告吳子彗所 坦承不諱(100年度他字第1176卷2第118頁),核與證人林 芳如於警詢、偵查、廖振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00年度他 字第1176卷1第162、237、164至165頁),並與證人即被保 險人林淑貞、林淑麗徐美華林昀玲鍾佩怡、李侞芸、 徐美枝(被保險人徐仁宗之姐)、林淑芬(被保險人陳秀蘭 媳婦、被保險人蕭焜元之妻、被保險人蕭瑜葶、蕭宏育、蕭 亞文之母)、徐美玲(被保險人林阿卿之女)於警詢、偵查 之證述一致,堪以認定。
㈢依富邦公司增員獎金規定:「自被增員者報聘NCT起三年內



,倘被增員者之季入帳換算P≧160000,按『被增員者季入 帳換算P×增員獎金領取比例』計算增員獎金;發放當時增 員者及被增員者均需在職」(103 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70 頁),而被告廖振凱係自97年6 月3 日至富邦公司任職,故 自97年6 月3 日起三年內,季入帳業績達到標準,被告吳子 彗即可領取增員獎金,且被告吳子彗之薪津明細內亦有領取 「服展增員獎金」項目(103 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40至49 頁),足認被告吳子彗對前揭情形,自知之甚明。 ㈣被告吳子彗於明知前揭情形下,將實際並未由被告廖振凱參 與招攬如附表所示之60份保單商品,同時掛名被告林芳如廖振凱為該保單之業務員,使被告廖振凱之業績達標,足認 被告吳子彗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又因被告吳 子彗將實際並未參與招攬之被告廖振凱掛名為附表所示之60 份保單商品之業務員,富邦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自97年9月 25日至99年9月25日止,陸續支付被告吳子彗增員獎金共 101,462元,此有被告吳子彗領取增員獎金明細表、薪津明 細可按(103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39至49頁)。從而,被 告吳子彗以前揭方式,對富邦公司詐欺增員獎金101,462元 ,足堪認定。
㈤起訴書雖認被告吳子彗係自97年11月17日起為前揭詐欺行為 ,然依富邦公司提出之增員獎金明細表(103年度偵續字第 27號卷第39頁),富邦公司於97年9月25日即曾因被告廖振 凱之業績達標而發放與被告吳子彗一筆增員獎金396元,足 認被告吳子彗係於廖振凱進入富邦公司之97年6月3日起至97 年9月25日間,即已開始以此種行為為詐欺行為。 ㈥被告吳子彗雖辯稱當時係因公司主管告知可透過承攬員節稅 ,所以才以廖振凱等七、八個人的名義來報聘未實質至公司 上班的承攬員云云。惟查,被告吳子彗將業績掛名至被告廖 振凱名下,富邦公司將因而多給付被告吳子彗增員獎金,對 富邦公司而言,實無並無任何益處,且將使富邦公司因而多 支出獎金,故將業績掛名至承攬員名下使員工得以避稅或節 稅,實無可能為富邦公司之指示或公司政策。從而,即令有 富邦公司之其他主管確實告知被告吳子彗可以此種方式避稅 或節稅,此亦僅為該主管之個人行為,並非富邦公司許可或 同意;且富邦公司其他員工或主管即使均為此種行為,亦非 即可因此積非成是,認被告吳子彗之行為並未構成詐欺。 ㈥綜上,被告吳子彗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 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月2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科處或併科之罰 金刑上限提高,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處斷。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 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9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核被告吳子彗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 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 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647號刑事判決參照)。起訴書認被告吳子彗犯行反覆且持 續,於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 犯」犯罪型態等語,惟觀諸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文義,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詐欺取財罪,難認係 集合犯,而被告自97年6月3日後某日起至99年9月25日前某 日止,將附表所示之將業績掛名至被告廖振凱名下因而領取 增員獎金,其所為詐欺取財之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



者為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吳子彗係自97年11月17日開始為本案犯行, 然被告吳子彗係於97年6月3日至97年9月25日間即已開始為 本件詐欺行為,業如前述,而此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吳子彗為富邦公司課副理,以前揭方式詐取富邦 公司財物,所為非是,所詐欺之金額共101,462元,造成富 邦公司之損失,犯後亦未能賠償富邦公司或取得富邦公司之 諒解,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專科肄業),生 活狀況(目前從事直銷業務,與夫同住)、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子彗明知如附表所示60份保單商品, 實際均由被告吳子彗林芳如二人招攬販售,被告廖振凱從 未親自招攬,為使被告廖振凱可取得招攬保險業績,以達考 核標準及領取保險佣金,竟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吳子彗指示林芳如,自97年11月17日起,將上開保單之 業務員同時掛名被告林芳如廖振凱,再由被告林芳如配合 送件予被告吳子彗之上級主管賴思敏審核,致賴思敏誤以被 告廖振凱確有親自參與保險契約之招攬而核准上開保單,繼 而由富邦核發被告廖振凱佣金共913,322元,獎金共391,983 元(合計共1,305,305元),因認被告吳子彗此部分使被告 廖振凱領得佣金、獎金共1,305,305元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除需有詐 騙行為、被騙者因之陷於錯誤、被騙者因此錯誤而為財產處 分外,需被騙者因此處分造成財產損失。




三、訊據被告吳子彗對其明知如附表所示60份保單商品,實際均 由其或被告林芳如二人招攬販售,被告廖振凱從未親自招攬 ,其指示被告林芳如,自97年11月17日起,將上開保單之業 務員同時掛名被告林芳如廖振凱,富邦公司因而核發被告 廖振凱佣金共913,322元,獎金共391,983元(合計共 1,305,305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如掛名其名下,其可領之獎金及佣金更多等語。經查 :
㈠佣金913,322元部分:被告吳子彗將實際由其或被告林芳如 二人招攬販售附表所示60份保單商品之業務員同時掛名被告 林芳如廖振凱,雖使富邦公司因而核發被告林芳如佣金 1,029,313元,被告廖振凱佣金913,322元,惟如附表所示60 份保單商品掛名實際招攬業務員被告吳子彗林芳如,則富 邦公司應核發被告林芳如佣金1,029,313元,被告吳子彗佣 金913,322元,此有富邦公司刑事陳報㈡狀可按(本院卷第 92頁),故就富邦公司而言,該業績無論係掛名於被告吳子 彗或廖振凱名下,富邦公司均需核發同額之佣金,故就佣金 部分,富邦公司並未因被告吳子彗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
㈡獎金391,983元部分:證人即被告吳子彗之主管賴思敏於偵 查中證述:如果吳淑慧(被告吳子彗改名前)的名字有掛在 保單業務員攔位上,她就可以算業務員業績,也可以領業務 員的佣金及獎金;吳淑慧如果在保單上的業務員欄位簽名, 除業務員佣金及獎金外,也可以領主管獎金,主管就是每季 及每年來算獎金;(問:以吳淑慧的位階來計算銷售保單之 佣金及獎金的方式,是否會與廖振凱的計算方式不同?)當 時安泰人壽業務員的佣金不會依主管或業務員的職級來做區 分,所以不會有不同;(問:如吳淑慧所銷售的保單業績算 給廖振凱,對安泰人壽公司來說,要支付的佣金及獎金金額 是否會有不同?)不會等語明確(101年度他字第759號號卷 第109頁),故被告吳子彗之行為是否造成富邦公司有額外 支出獎金因而受有損失之情形,顯非無疑。再參告訴人所提 出之被告廖振凱獎金明細表(103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396 頁),被告廖振凱所領取之獎金種類有「月達成獎金」、「 季活動管理獎金」、「年終超額獎金」、「收展員年終獎金 」四種,其中「年終超額獎金」、「收展員年終獎金」二種 ,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吳子彗獎金明細表(103年度偵續 字第27號卷第308至309頁),被告吳子彗確實亦得領取,至 於「月達成獎金」、「季活動管理獎金」,依告訴人所提出 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10年度他字第7號卷第31頁背



面),「月達成獎金」係每月依據業務員之業績÷其每月責 任額後得出責任額達成率,並依此得出對應的獎金基數比例 ,再依各職級業務員所定的獎金基數×獎金基數比例,計算 該月之月達成獎金數額,而「季活動管理獎金」係每季依據 業務員之業績÷其每季責任額後得出該季責任額達成率,並 依此得出對應的獎金基數比例,再依各職級業務員所定的獎 金基數×獎金基數比例,計算該月之季活動管理獎金數額, 顯見並未排除被告吳子彗所擔任之課副理職級亦得領取「月 達成獎金」、「季活動管理獎金」之權利,故如被告吳子彗 未將業績掛於被告廖振凱名下,而係掛於自己名下,於達一 定標準時,亦得領取「月達成獎金」、「季活動管理獎金」 、「年終超額獎金」、「收展員年終獎金」,故欲認定被告 吳子彗有詐欺或背信之犯行,自需有證據證明被告吳子彗將 業績掛於被告廖振凱名下,相較於掛於自己名下時,富邦公 司將因此支出較多之「月達成獎金」、「季活動管理獎金」 、「年終超額獎金」、「收展員年終獎金」。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吳子彗將業績掛於被告廖振凱名下, 除前述所認定有罪之「增員獎金之特殊功績獎金」外,將使 富邦公司有額外支出獎金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吳子彗將業績掛於被告廖振凱名下,雖使富邦核 發被告廖振凱佣金共913,322元,獎金共391,983元(合計共 1,305,305元),然如被告吳子彗將業績掛於自己名下,富 邦公司亦係需核發被告吳子彗佣金及獎金,故此部分依卷內 證據,並無從認定富邦公司有因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失, 自未合於詐欺、背信之構成要件(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記載共 同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 ,應為被告吳子彗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 開被告吳子彗經認定有罪之部分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芳如廖振凱明知如附表所示60份保 單商品,實際均由被告吳子彗林芳如二人招攬販售,被告 廖振凱從未親自招攬,且均明知保險主管機關函示之「若有 二人以上共同招攬保險時,招攬人員應以實際從事該件保險 契約之招攬者為限,不得有掛名招攬情事,並應依保險業務 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規定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 記載其登錄字號」等規定,然被告吳子彗林芳如廖振凱 為使被告廖振凱可取得招攬保險業績,以達考核標準及領取 保險佣金及獎金,並維持吳子彗主管之單位「展業課」得以 維持一定人數比例,不致遭解編等目的,被告林芳如、廖振



凱竟與被告吳子彗共同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推由吳 子彗指示林芳如,自97年11月17日起,將上開保單之業務員 同時掛名林芳如廖振凱吳子彗則列為增員主管,再由林 芳如配合送件予吳子彗之上級主管賴思敏審核,致賴思敏誤 以廖振凱確有親自參與保險契約之招攬而核准上開保單,繼 而由富邦核發廖振凱佣金及獎金共1,305,305元,核發吳子 彗增員獎金之特殊功績獎金共101,462元,致生損害於富邦 公司之利益合計達1,406,767元,因認被告林芳如廖振凱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芳如廖振凱對渠等明知如附表所示60份保單商 品,實際均由被告吳子彗林芳如二人招攬販售,被告廖振 凱從未親自招攬,經被告吳子彗指示被告林芳如,自97年11 月17日起,將上開保單之業務員同時掛名被告林芳如、廖振 凱,富邦公司因而核發被告廖振凱佣金共913,322元,獎金 共391,983元(合計共1,305,305元),核發吳子彗增員獎金 之特殊功績獎金共101,462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經查:
㈠富邦公司核發與被告廖振凱佣金共913,322元,獎金共391, 983元(合計共1,305,305元)部分: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 認定富邦公司受有任何財產上之之損失,業如前述(理由詳 如理由欄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難認被告林芳如廖振凱構成詐欺取財、背信罪。
㈡富邦公司核發與被告吳子彗之增員獎金共101,462元部分: ⒈被告廖振凱辯稱對富邦公司之佣金及獎金發放情形均不清 楚,存摺均係其母親被告吳子彗保管等語。經查,被告廖 振凱雖自97年6月3日至富邦公司任職,擔任行銷襄理,惟 僅係掛名性質,實際上並未至富邦公司工作等情,為被告 廖振凱供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子彗於偵查中證 述:廖振凱會進到安泰人壽,是掛我的節稅人頭,當時會 這麼做是配合公司的政策,就是只要有考上保險的證照, 不用到公司打卡,不用開勤,是用兼職的方式就可以掛保 險的業績;廖振凱於進入公司後沒有實際從事招攬保險; 於本院稱:找廖振凱進公司是為了節稅等語相符(101年 度他字第7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被告 廖振凱既未實際進入富邦公司工作,不清楚富邦公司之獎 金規則及何種情形下會核發增員獎金,與常情並無違背, 尚屬可信。被告廖振凱既不知公司之獎金規則,自無從知 悉被告吳子彗將因此而可多領取增員獎金,故難認被告廖 振凱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或損害富邦 公司利益之意圖。




⒉被告林芳如辯稱:因為我自己的部分就是可以領到一半的 佣金,另外一半由吳子彗招攬進來由他自己做分配等語。 依常情而言,被告林芳如吳子彗共同招攬之保險,被告 林芳如所重視者自係關於自己之業績及獎金,至於被告吳 子彗部分之業績掛於何人身上,如被告吳子彗表示願意掛 名他人身上,對被告林芳如既無影響,且被告吳子彗復為 被告吳子彗之主管,實難期被告林芳如對此一不影響自身 權益之事表示反對之意,而單純之不為反對,並非即可認 定被告林芳如就被告吳子彗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起訴 書雖認被告林芳如違反保險主管機關「若有二人以上共同 招攬保險時,招攬人員應以實際從事該件保險契約之招攬 者為限,不得有掛名招攬情事,並應依保險業務管理規則 第15條第4項規定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 登錄字號」之函釋,惟該函釋為102年3月22日所發文,此 有告訴人富邦公司所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 22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103年度偵續字 第29號卷第72頁),故被告林芳如為本案行為時,主管機 關是否有已有相類之函釋內容,顯非無疑。況即令被告林 芳如違反該函釋規定,亦僅是涉及是否予以行政懲處之問 題,並非憑此即可推論被告林芳如未表示反對並配合送件 之行為,係與被告吳子彗間就詐欺增員獎金之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再佐以被告林芳如供承:不知公司有增員獎金, 不清楚吳子彗將業績掛在廖振凱名下,可能可以另外領取 增員獎金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林芳如對被告吳子彗可因此領取增員獎金一事知 情。本案依現存證據,顯無從認定被告林芳如為前揭行為 ,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或損害 富邦公司利益之意圖,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林芳如之認定。
⒊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林芳如廖振凱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芳如廖振凱 主觀上有損害富邦公司利益之意圖,自無從認定被告林芳 如、廖振凱構成詐欺取財、背信罪。
㈢綜上,本案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已如前述, 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林 芳如、廖振凱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記 載共同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 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林芳如廖振凱無罪之諭知,以昭公 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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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被保人│ 保單 │ 投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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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秀枝│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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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陳秀枝│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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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秀枝│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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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秀枝│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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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駱政雄│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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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林淑貞│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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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林淑貞│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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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林清煌│ PDDW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 │ 97/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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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林清煌│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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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林清煌│ 10PLS3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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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林清煌│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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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林清煌│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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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林阿章│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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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林阿章│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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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陳秀蘭│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0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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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陳秀蘭│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0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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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陳秀蘭│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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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陳秀蘭│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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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林淑麗│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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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林淑麗│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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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徐美枝│ 99NULB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 │ 97/1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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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徐美枝│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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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徐美枝│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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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徐仁宗│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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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徐仁宗│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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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徐美華│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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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徐美華│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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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林阿卿│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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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林阿卿│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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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林昀玲│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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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林昀玲│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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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黃采媛│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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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黃采媛│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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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鐘佩怡│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1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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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鐘佩怡│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1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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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鐘佩怡│ 99NULB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 │ 98/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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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蕭焜元│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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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蕭焜元│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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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蕭瑜葶│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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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蕭瑜葶│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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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蕭瑜葶│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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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蕭瑜葶│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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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蕭宏育│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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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蕭宏育│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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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蕭雅文│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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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蕭雅文│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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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李侞芸│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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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李侞芸│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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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李侞芸│ 99NULB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 │ 98/0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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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張庭瑀│ 99NULB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 │ 99/0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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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陳宗富│ HIAA富邦人壽安富人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98/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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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陳宗富│ HIAB富邦人壽安富人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98/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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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陳宗富│ FW1G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 │ 98/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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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陳宗富│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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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陳宗富│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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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吳宛柔│ Z000000000 保單序號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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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吳宛柔│ Z000000000 保單序號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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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劉能仁│ Z000000000 保單序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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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