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6號
ILDM,104,原訴,6,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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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杜仲文
指定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林仁孝
指定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229號、104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濬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拾顆、喜得釘底火柒顆、揹架壹個、山羌死體貳隻均沒收。緩刑貳年。
杜仲文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拾顆、喜得釘底火柒顆、揹架壹個、山羌死體貳隻均沒收。
林仁孝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拾顆、喜得釘底火柒顆、揹架壹個、山羌死體貳隻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濬哲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杜仲文林仁孝太魯閣族山 地原住民。林濬哲明知山羌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公告為第三級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 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外 ,不得獵捕、宰殺,且可預見夜間在宜蘭縣南澳鄉山區山羌 出沒地點持槍進行狩獵,有可能射殺山羌,仍基於縱若開槍 擊中山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下 午某時許,由林濬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 帶自製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 、喜得釘底火、揹架等物,至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邀約杜仲 文、林仁孝共同前往宜蘭縣南澳鄉山區打獵,並約定狩獵所 得獵物可與之共同食用,杜仲文林仁孝亦均明知山羌係經



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第三級其他應予保育 之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 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且可預見夜 間在宜蘭縣南澳鄉山區山羌出沒地點持槍進行狩獵,有可能 射殺山羌,仍與林濬哲共同基於縱若開槍擊中山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犯意聯絡,隨同林濬哲前往宜蘭縣南澳鄉山區。林 濬哲、杜仲文林仁孝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宜蘭縣南澳鄉 山區後,於同日晚上至103年12月25日凌晨間,分別由林濬 哲、林仁孝以上開槍枝、鋼珠、底火開槍擊中山羌2隻而予 以獵捕、宰殺。嗣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5時40分,經警於宜 蘭縣南澳鄉和平北溪10公里處查獲,並於林濬哲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車斗內扣得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鋼珠10顆、喜得釘底火7顆、揹架1個、山羌死體2 隻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濬哲及其辯護人否認同 案被告杜仲文林仁孝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林濬哲而言,同案被告 林仁孝杜仲文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濬哲杜仲文林仁孝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濬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仁孝雖於準 備程序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詰問完同案被告林濬 哲後即坦承犯行,其後改列為證人證述時亦同此陳述(見本



院卷第313-318頁),被告杜仲文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 有進去打獵。經查:
㈠被告林濬哲林仁孝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 聯合會勘記錄、證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林濬哲林仁孝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被 告林濬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現在山上,我們原住民看到 什麼動物一定會去打,這是我們原住民的天性,從祖先一直 到現在都是這個樣子,都有這個傳統」、「站在原住民的生 活圈裡面,什麼動物我們怎麼會不曉得牠是什麼動物,牠是 不是保育類的動物,我們知道是保育類的動物,只是不知道 是第幾級,當然去打獵,也會打到不是保育類的動物」(見 本院卷第310頁),由被告林濬哲上開證述可知,本次上山 打獵雖沒有一定要獵捕到保育類動物,但被告林濬哲明確知 悉哪些動物屬於保育類、哪些動物不屬於保育類,況且被告 林濬哲為居住於當地即宜蘭縣南澳鄉碧候村之泰雅族山地原 住民,對於當地環境及可能出沒的動物有一定程度的瞭解, 並非盲目上山打獵,而是依據季節、天候、經驗判斷當地可 能有哪些動物出現,參以打獵當時的現場觀察到的足跡、毛 皮、聲音等追蹤獵物,被告林濬哲等人雖於夜間狩獵,但有 配戴頭燈,所攜帶之土造獵槍射程、精準度均有限,依其對 於當地環境、野生動物之瞭解,應可於開槍射擊時判斷屬何 種動物,故被告林濬哲上山目的雖非只要獵捕保育類野生動 物,但不論保育類或非保育類野生動物,都在其原本狩獵目 標的範圍,自有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存 在。
㈡被告杜仲文雖否認犯行,但有以下理由認被告杜仲文亦共犯 本罪:
1.被告林濬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們三人是一起上 山的?)是一起上山的,停車後一起步行上山」、「就是沿 著河邊走上去,看到獵物就打,打獵都是利用晚上的時間, 因為動物的眼睛會亮」、「是二隻,但不是我一個人打的, 我看到的時候就先打,後來就給林仁孝打,杜仲文是陪同在 我們後面」、「二隻山羌打中的,是我跟林仁孝一起打,杜 仲文只是跟著在後面,我們是三個人一起上去,林仁孝有打 到一隻,我也有打到一隻,事實就是這個樣子」(見本院卷 第308、309、313頁);被告林仁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杜仲文到南澳山區,有跟著你們一起上山嗎?)有, 都有去」、「(問:杜仲文有持獵槍打獵嗎?)沒有,他沒 有」(見本院卷第317頁),則同案被告林濬哲林仁孝



明確證述當日上山打獵時,雖僅有被告林濬哲林仁孝開槍 各擊中山羌1隻,但被告杜仲文有跟隨在其後方。 2.被告林濬哲雖曾於警詢、偵查中曾陳述當日只有他一個人持 槍上山打獵,但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如上證述,並證述其理由 為:「之前我們三個在被抓的時候有討論過……他們說我是 一張白紙,沒有前科,他們說這件事就由我來扛,我說如果 我被判刑有罰金的話,他們說要幫我,看罰金多少由三個人 平均分攤」、「我在檢察官面前是這樣講沒有錯,後來在法 院開庭之後,我所有的證詞都有改過,我在法院說的才是實 話」、「事實就是三個人上去,一起去打獵,有或沒有?我 也有證人,我只是不想把事情搞得太複雜,有做就是有做, 沒有做就是沒有做。當初是他們在被抓到的時候有給我承諾 ,說這個由我去扛,後來我思考,覺得這樣不對,我有家庭 、小孩,萬一他們不照之前的承諾去做,倒楣的是我自己, 辛苦的也是我自己,我是單親家庭,小孩是我自己一個人扶 養。我也跟法官承認我有打,打獵是事實,我沒有在法官面 前欺騙法官」(見本院卷第307、308、312頁);被告林仁 孝亦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但經本院105年5月23日審理程序詰問 被告林濬哲,被告林仁孝聽取被告林濬哲上開證述後,自陳 被告林濬哲所述實在(見本院卷第313頁)。另參酌被告三 人之前案紀錄,被告林濬哲僅有一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緩起訴 之前案紀錄、被告林仁孝有傷害之前案紀錄、被告杜仲文除 有偽造文書、竊盜、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且因公共危險案 件於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若認定被告杜仲文本 件構成犯罪,即可能受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之宣告,無法易 科罰金必須入監服刑,此皆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3頁),可證被告林濬 哲證述當初未陳述事實,是因為被告林仁孝杜仲文都有前 科,為避免遭判重刑,故商談由被告林濬哲一人承擔本罪, 再由三人共同分擔罰金等情,應屬實在,即以被告林濬哲林仁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實在。
3.被告杜仲文雖稱自己只有在該處拔野菜,但被告林濬哲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我記得是先跟林仁孝提、林仁孝有跟杜仲 文提起這件事情,之後我們三個就一起過去山上」、「那時 候剛好有什麼節日,要帶回去給自己的家人享用」、「(問 :打到的山羌是你們三個人分配帶回去食用?)對」(見本 院卷第307、309頁);被告林仁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 濬哲提議,說要去打獵」、「他就去我家找我,我本來不想 去,他就說『走啊、走啊』,我就陪他去」、「我是在村裡



看到杜仲文,我就問他要不要去,他就說『好啊』,就一起 去」、「(問:你問杜仲文要不要去,是有跟杜仲文說要不 要去做什麼?)打獵啊」、「(問:林濬哲有說打獵到的獵 物會分配給大家嗎?)沒有,他就說到他家去吃,因為那時 候是聖誕節」(見本院卷第314-316頁)。而被告杜仲文於 警詢中自陳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到達宜蘭縣南澳鄉和 平北溪找野菜,103年12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見 警卷第15頁),被告杜仲文本案是搭乘被告林濬哲駕駛的自 用小貨車自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至宜蘭縣南澳鄉,到達時已 是下午5時許將近日落,被告杜仲文並無必要在天黑又如此 遠的地方採摘野菜,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以被告林濬哲林仁孝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實在,即本次打獵所得,將帶 回去一起與家人共同食用。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 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杜仲文雖只有在被告林濬哲林仁孝開槍獵捕 山羌時跟隨在後,但被告3人前往宜蘭縣南澳鄉山區目的即 在於打獵,被告杜仲文亦陪同上山,打獵後所得獵物也將與 被告杜仲文共同食用,則被告杜仲文已有分擔獵捕本件保育 類野生動物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件被告林濬哲杜仲文林仁孝之辯護人均提出同一答辯 ,即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野生動物保育第21條之1規 定,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 區獵捕野生動物,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限 制。被告3人均為原住民族,所從事獵捕之區域為宜蘭縣南 澳鄉,屬原住民族地區,其獵捕目的為自用,則被告3人是 否得依辯護人上開抗辯主張其行為合法?本院認為被告3人 不得以此為由而認其行為合法,分別敘述理由如下: ㈠我國實務對此問題,絕大多數判決均認為不得以此為由主張 行為合法,以下列舉數案件為例,其判決事實及認定有罪之 理由為:
1.卑南族平地原住民潘志強獵捕山羌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年度原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 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 本案事實為卑南族平地原住民潘志強於103年2月21日晚間10 時許至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鎮樂山區,持土造長槍1支,獵 得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2隻遭警方查獲。一審因潘志強認罪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上訴二審後辯護人以潘志強符合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不罰規定辯護,但法院仍以下列理 由認為構成犯罪:
⑴原住民族向來即有狩獵之習慣,在以往經濟、物質生活尚未 發達之年代,狩獵係原住民族獲取食物來源之管道,時至今 日,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保育之觀念亦漸受重視,客 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賴狩獵維生者,隨著保育 觀念之抬頭,野生動物之保護亦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基於維 護物種之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我國亦制定野生動物保 育法以資規範。當原住民族基於其人格之自我實現而實施狩 獵活動時,即難以避免與保育野生動物此一抽象之公益產生 價值衝突;而面對此等衝突究應如何調和、取捨,即應由具 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善加抉擇。
⑵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乃為落實保障 原住民族基本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 族群關係,其中第19條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 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 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 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依其文義觀之,亦 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而不具營利 性者,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 生動物,然該法文同時揭示「依法從事」,所依之法,除原 住民族基本法外,自應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
⑶所謂傳統文化,係指存在於原住民族社會已久,並藉由世代 相傳而延續至今之價值、規範、宗教、藝術、倫理、制度、 語言、符號及其他一切生活內容之總稱。原住民族基於傳統 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2條定有 明文。由文義解釋可知,傳統文化乃原住民族中存續長久且 延續至今之一切生活內容。原住民依靠山海之有限資源生活 ,而發展出不同之傳統文化,如漁獵、採果等,皆是順應時 序,而與自然界之有限資源取得一定之平衡。為表彰原住民 族世代相傳之普世價值,讓新一代的原住民族體認舊有文化 ,將其延續下去,應對已不合時宜的舊傳統文化予以排除, 或限制在相當時空下才可執行。
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雖就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或祭 儀所為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予以除罪化,惟為保障生物多樣 性,復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 生動物管理辦法中,另以附表方式將原住民各族舊有之傳統 文化及祭儀就得獵捕期間及野生動物獵捕種類予以限制。而 前開附表既已將原住民各族「狩獵祭」之期間、獵捕方式、 獵捕種類及實施地區均作標明,即表明原住民族應於適當期



間,以適當之方式,獵捕適當之野生動物種類,以兼顧野生 動物之保育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傳承。而此將原住民狩獵 之傳統文化限縮於相當期間,並錯開野生動物種類,乃為使 野生動物休養生息,亦是表現原住民族順應時序與自然共存 共榮,所採之取之於山林,用之於山林之精神。 ⑸國家為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遺產,方將各族祭儀及傳統 文化以附表方式記明,希望各族能將固有之文化永續傳承, 讓新一代的原住民族得知舊時代的生活與文化,故不論是基 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為的狩獵行為,均須遵行原住民族傳統 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6條附表 所規定之期間及得獵捕之野生動物種類之限制規範。倘認只 要符合附表所列均屬基於傳統文化狩獵而作如是擴張,野生 動物保育法所欲達成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將無法實現 ,故不得謂原住民族得以高呼基於祭儀或傳統文化之大纛, 即能肆無忌憚的獵捕野生動物,否則野生動物保育法無異失 其衡平物種多樣性之功能,而形同具文。
⑹二審法院之見解,同時肯定狩獵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的重 要性以及保育野生動物之價值,於此二者衝突時,應以立法 方式抉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應屬原住民族基 於傳統文化、祭儀而為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之除罪化規定, 故不論是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為之狩獵行為,均須遵行原 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 第6條附表所規定之期間及得獵捕之野生動物種類之規範, 本案因潘志強並未依上開管理辦法提出申請而做有罪之判決 ,上訴至最高法院後亦維持原判決。
2.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林橋盛獵捕山羌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10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 本案事實為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林橋盛與非原住民楊茂雄, 二人共同於101年5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一同前往臺東縣 成功鎮博愛里崇安山區,分別持自製獵槍獵捕山羌共3隻遭 警方查獲。一審法院認定林橋盛楊茂雄共同違反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除援引前述兩基本 價值衝突時由立法抉擇之論述外,另有以下理由: ⑴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 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 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 反者,不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亦定有明文,該條 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作有規範,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 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即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受刑事制裁,蓋情節較輕微之 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尚須處以行政罰鍰,情節較重 之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既無行政責任,倘又無刑事 責任,豈不輕重失衡。
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之規定係於93年2月4日增訂公布 ,該條規定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立法者另作有附帶決議表 示:「有關第21條之1第2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住民 族之傳統飲食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 量予以妥適訂定。」(立法院公報93卷6期245頁),亦可資 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僅授權主管行政機關就 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相關許可事項 訂定法規命令,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
⑶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可包括 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3類,依同 法第3條之定義規範,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 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如認為原住民族縱 未經許可亦可任意獵捕瀕臨絕種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 所欲達成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豈不落空。 ⑷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之主要理由,仍為立法抉擇,即原住民 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仍須經主管行政機關許可,未經許 可者,施以行政制裁,至於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以刑罰制裁之。二審法院除 認林橋盛僅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而撤銷改 判外,其餘均維持一審法院有罪之認定,上訴至最高法院後 亦維持原判決。
3.排灣族原住民張德照等7人獵捕山羌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18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 本案事實為排灣族原住民張德照吳智賢吳念祖林夏男呂榮生鐘政治李吳道義七人,於99年11月14日晚上6 時許,分成4組人進入臺東縣金峰鄉都魯烏外部落山區,以 土造獵槍獵捕山羌共7隻,遭警方查獲。一審法院認定張德 照等7人均有罪,其理由除如上述之立法抉擇、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51條之1舉輕明重之論述外,特別之處在於本案肯認 張德照等7人狩獵之目的符合排灣族打獵送予喪家除喪之習 俗,即本案確有基於傳統文化而獵捕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 ,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故仍予有罪判決。上訴後二審法院 仍維持有罪判決,並針對張德照等7人本案符合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卻不具備同法第21條之1第2項「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時應如何處斷,有以下論述:



⑴一般人民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 生動物,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反之原住民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 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 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51條之1定有明文,已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 僅係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並非合於同法第21 條之1第1項規定,即不受處罰。而一般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即應依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41條受刑事制裁;原住民部分既未見從輕處罰之規範 ,本應回歸通常規定。亦即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僅就 「一般類野生動物」情節較輕微之予以從輕處罰,而未包括 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 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依無特別規定則回歸一般規定之理,自 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受刑事制裁。
⑵參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樣明文允許基於學 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得不受「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要件 限制,然行為人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應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第2款論罪處罰;足徵行為不罰之要件有二,除應合 於「法律許可獵捕」外,尚需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亦即 「基於學術或教育目的」者,仍須合於「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要件。而被告若主張其行為不罰,除須合於「臺灣原住民 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 要者」之要件外,尚須具備同法第21條第2項之「經主管機 關核准」,苟不具備此二要件,又無如同法第51條之1從輕 處罰之特別規定,自不能排除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刑事 處罰。
⑶情節較輕微者,仍應受處罰,只是有從輕之特別規定,因之 ,輕節較重者,既有應予處罰之一般規定。本件案情,未有 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體例,另設從輕處罰規範,自 應回歸同法第41條之規定,此等立法疏漏未設較輕罰責,既 非無處罰規定,自不生違反刑法第1條規定之問題,探究其 情應屬於回歸適用一般處罰規範時,是否有情輕法重之問題 。
⑷二審法院上開論述,是因兩位上訴人張德照林夏男之辯護 人均提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做 處罰規範,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原審以舉輕明重方式 論述認定張德照等人有罪,有違背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之嫌。但二審法院認為此屬立法疏漏,並援引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即便符合原住民傳統文化,仍



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僅略為減輕張德照林夏男二人刑度, 本案上訴至最高法院後亦維持原判決。
㈡原住民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者雖為少數 ,但其論述及理由亦有可採之處,分別列舉如下: 1.布農族山地原住民宋朝春等4人獵捕山羌案(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 上訴字第3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本案事實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宋朝春王政德李精忠、那 志成4人,為小米豐收季慶典之用,於101年6月17日22時30 分,共同前往臺東縣長濱鄉南竹湖山區,並在山區內分別各 自持用土造長槍獵捕、宰殺山羌共10隻,遭警方查獲。本案 原本一、二審均認定宋朝春等4人有罪,但上訴至最高法院 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以下列理由撤銷發回 :
⑴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授 權規定,於101年6月6日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 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第6條第2項 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獵捕、宰殺、利 用野生動物之種類,其中除一般類野生動物外,列為「其他 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屬「珍貴稀有」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水鹿」、「台灣野山羊(長鬃山羊) 」,亦包含在內。此似徵原住民族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 之1規定,因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需要,有獵捕、宰殺、利 用野生動物,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許可獵捕、宰殺 、利用之野生動物,並不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 動物,亦包含在內。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關於原 住民族因傳統文化、祭儀之用,非為買賣,未經申請許可, 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應課以行政罰之規定 ,其中「一般類野生動物」是否係立法文字之疏誤所致?不 無疑義。
⑵原判決上開理由先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僅授 權主管行政機關就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 物之相關許可事項訂定法規命令,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 乃嗣引用「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 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前揭規定,認上訴人等如欲獵捕野生動 物供小米豐收季慶典使用,除需事先提出申請外,其獵捕區 域、期間、方式及動物種類,均需符合該辦法第6條第2項之 附表,渠等此未經申請核准之行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條第1、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2款之罪 ,所為論述不無前後齟齬,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倘 如原判決理由所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僅授權主 管行政機關就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 相關許可事項訂定法規命令,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則農 委會所訂頒上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 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附表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 文化及祭儀需要,得獵捕、宰殺、利用之動物種類,何以將 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山羌、台灣水鹿,台灣野山羊, 亦包含在內?不無疑問。
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 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 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原無區分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乃原判決上 開理由,僅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關於行政處罰規定 ,對保育類野生動物未予涵蓋在內,逕認所為係違反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18第1項規定,而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2款 之罪,此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將原住民 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必要 ,所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包含一般類及保育類) 之行為,予以除罪之立法意旨,似有不符,難認為適法。 ⑷最高法院本判決關鍵在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 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中,將保育類野生動物 山羌、台灣水鹿、台灣野山羊均列名其中,即只要申請核准 ,原住民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若此辦法訂定合於母法授 權,則可以文義解釋去反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中「 一般類野生動物」是否為立法文字疏誤,且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21條之1第1項訂定目的即在於將此類行為除罪化,以舉輕 明重之方式與其立法意旨不符,故撤銷原判決。 本案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改判無罪,其理由主要均 依照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
⑴86年7月18日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0條第9項「國家肯定多元 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及第10項「國 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 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 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確認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 以促進文化多元之價值,並賦予憲法位階之優越地位。嗣94 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乃為落實保障原 住民族基本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 群關係,其中第19條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



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 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 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也未將原住民基於傳 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行為之獵捕「野生動物」區分 種類。且查,93年2月4日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原規 定:「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 機關處理:(第一至四款省略)五、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 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 動物之必要者(第六款省略)。」明白宣示原住民族傳統文 化之保存價值優先於野生動物保育之物種多樣性;修正後更 將前揭規範單獨規定而增訂為現行之21條之1,其就臺灣原 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 動物之必要者,明文排除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限制,確立保護 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優先保護之原則。
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授權 規定,於101年6月6日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 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第6條第2項關 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獵捕、宰殺、利用 野生動物之種類,其中除一般類野生動物外,列為「其他應 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屬「珍貴稀有」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台灣水鹿」、「台灣野山羊(長鬃山羊)」 ,亦包含在內,顯見主管機關亦認為原住民族傳統獵捕行為 之客體不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亦包括珍貴稀有、其他應予 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對於 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野生動物,既明文以 「野生動物」為除罪化之對象,故無論依其文義、體系或從 保護原住民傳統文化之立法目的解釋,均不應限縮為「一般 類野生動物」而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適用,是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之「野生動物」,自應包括「一般 類野生動物」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兩種,以符合該條除罪 之立法意旨。
⑶立法者為實踐憲法對多元文化之尊重,要求國家機關應積極 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發展,除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以落 實並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與生活方式外,將原住民族基 於傳統文化及祭儀等之採集森林主副產物行為(森林法第15 條),及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所為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均予以除罪化,更可說明立法者 就生物多樣性及原住民傳統文化之保障間,已於衡平後作出



相對之界線與範圍,而以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為主軸。根據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 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 野生動物。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依照 法律文字用語及其通常之字義,「野生動物」之概念即應包 括「一般類野生動物」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故同法第21 條之1對於台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野生動 物」之除罪化範圍,亦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 而進行目的性限縮致生不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或適用。 ⑷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 產權利之制裁手段,自應以嚴格之標準要求其規範內容之明 確性,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 意義所在。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的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 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適用進行類推適用,以 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故即使認為物種多樣性之法 益優於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價值決定,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21條之1就原住民族傳統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除罪化 有射程太廣而未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隱藏性法律漏洞 者,亦僅能藉由修法之手段彌補漏洞,尚不得藉由解釋方式 「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而限縮野生動物保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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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