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號
SLDA,105,交,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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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二號
原   告 楊秀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Y○七九四五三六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Y○七九四五三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 九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 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V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停 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有「在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同年十月六日 填製第AY○七九四五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 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舉 發無誤。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 書,被告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 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原處分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合 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因颱風來襲而停班停課, 臺北市政府宣布全市開放紅、黃線停車,且市區各大道路L



ED看板均有特別公告,且各大媒體與道路LED看板均未 見有任何停車條件限制之提醒。而道路上一般會標示紅線處 ,多半處於車流量大,任意停車有影響交通之虞,而原告係 相信臺北市政府宣布可於紅線停車之公告,始於舉發當日將 系爭汽車緊鄰路旁緣石停放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紅線處,但不能因當日颱風威力不如預期,一般民眾 賺到一天颱風假,導致西門町車流變多,即指稱原告將系爭 汽車停放該處係屬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僅因民眾檢舉,即以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舉發,如何能讓原告信服等 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五目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 車。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因對交通已產生阻礙,經民眾 檢舉後,由到場員警認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此 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可稽,舉發地點標線確為紅線,且原告 對於系爭汽車停放在紅線之事實亦不爭執,實得判斷該處為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且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本件違規 地點路側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而其 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 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㈢原告主張係因當天為颱風天,臺北市政府宣布全市開放紅黃 線停車,才會於紅線上停車等語,惟:
⒈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三 時二十四分所發布之最新消息,其內容略以:「因應九月 二十九日停班停車,持續開放全市紅黃線(附條件)停車 及暫停路邊停車收費‧‧‧杜鵑颱風來襲‧‧‧民眾於開 放紅黃線停車區域停車,應順向靠邊停放,道路應維持車 輛雙向會車功能,禁止併排停車,以提供搶救災車輛通行 ,確保公共安全維護,惟法定禁停區域如路口、公車站、 消防栓‧‧‧及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均禁止臨時停 車」等語,即明白指出當天開放紅黃線停車及停車之限制 條件。
⒉行政機關於特定災害發生時,為因應政府政策及考量人民 生命財產安全,通常會藉由發布行政命令之方式,且依法 定程序予以公告,並透過網路及各大報章媒體等管道,使



人民得以知悉此項重大訊息,並藉以遵守以免觸法,兼顧 維護自身安全與財產保障。對於切身權益有關之法令,人 民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確實詳查相關法令內容及依 據,並清楚認知其適用對象、事實、時間、狀態,且在現 代科技進步速度如此快速下,資訊之流通與取得早已相當 方便,倘僅以道路上之LED看板或電視媒體未能提供完 整資訊,即據以稱不知法令詳細內容而主張免罰,似難謂 為有理。
⒊原告因遇到特別災難,行政機關以發布命令方式例外開放 紅線停車,而有在舉發時、地之紅線停車之需要,承上所 述,理應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確實查明此重大消息之 詳細停車資訊,然其僅以道路上之LED看板告示及媒體 所提供之訊息為據,即恣意停放於任意之紅線上,依常理 而斷,LED看板之面積僅能顯示簡短之提醒字語,本不 可能要求將完整資訊(准許紅黃線停車及停車之限制條件 )詳實告示,且縱使看板能提供完整資訊,一般人亦不可 能在行經該看板之路段僅花數秒時間便能閱讀完詳細之資 訊,自不得僅以看板上簡短之提醒字語即認定全市所有紅 黃線皆能任意停車而不受任何限制條件;另就媒體部分, 媒體所散播之新聞消息,會因各家媒體播報方式、編輯內 容、消息管道而略有不同,且在現代追求速食資訊的風潮 下,播報內容常以鮮明標題但內容簡略的方式呈現,亦難 以要求將完整資訊逐一詳實報導,故原告所述係依據LE D看板及媒體提供之資訊云云,實難認為有據。原告既為 系爭汽車所有人,是被告依舉發機關之違規舉發,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九百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本件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線上服務─違 規申訴、被告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新北裁申字第一○四三 六○一二四九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五日北市警萬分交字 第○○○○○○○○○○○號函、汽車車籍查詢、線上服務 ─申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送達證 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頁正面 、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第 三十四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堪信為真實。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 前揭時、地,是否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 是否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 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 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汽車駕 駛人任意停放車輛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並於緊急災害發生時 ,確保救災車輛能順利通行,以維護交通秩序、往來人、車 及公共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 駕駛人之停車位置、道路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 雙向通行與否、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 等因素綜合判斷,而有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之 情形時,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
㈡次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 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 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 九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 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 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經查,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 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一節,並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頁正面),堪認屬實。而 臺北市○○區○○街○○○○○號前為二線道,依現場採證 照片及現場街道實景顯示,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已佔據一 車道,顯然造成行經該路段用路人之危害,案經市民檢舉,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至現場查處,因駕駛人不在場,執勤員警



遂依現場狀況填寫逕行舉發標示單,註明違規車號、時間、 地點後黏貼於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後拍照採證,依法製單舉 發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 ○○○○○○○○○○○號函、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北市警 萬分交字第○○○○○○○○○○○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二十七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足見原告所有系 爭汽車停車之位置已佔據車道,使其他人、車通行受到阻礙 ,而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相信臺北市政府宣布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 九日颱風天全市開放紅、黃線停車之公告,且各大媒體及市 區各大道路LED看板均未見有任何停車條件限制之提醒, 始會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劃有紅線處停車 云云,並提出道路LED看板照片一幀為證(見本院卷第五 頁)。惟查:
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因杜鵑颱風來襲,臺北市於一百零四年 九月二十九日停班停課,為因應疏散門關閉,紓解堤外停 放車輛臨時停車之需求,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發布標 題為「因應九月二十九日停班停課,持續開放全市紅黃線 (附條件)停車及暫停路邊停車收費」之新聞稿,並特別 呼籲,民眾於開放紅黃線停車區域停車,應順向靠邊停放 ,道路應維持車輛雙向會車功能,禁止併排停車,以提供 搶救災車輛通行,確保公共安全維護;惟法定禁停區域如 路口、公車站、消防栓、消防通道、越堤道路兩側、隧道 、橋樑、圓環、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車行地下 道、高架快速道路及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均禁止臨 時停車。另計程車招呼站維持原規定使用,專用停車格仍 依規定停車,時段性管制停車格禁止臨時停車時段開放停 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聞稿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三十頁反面),業已明確說明開放停車地點不包含顯有 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
⒉臺北市政府於颱風來襲期間發布緊急開放車輛停放區域, 乃係依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臺北市政府(一○三)府 交治字第○○○○○○○○○○○號令修正,並自同年九 月三日起生效之「臺北市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停放規定 」貳、本市各河域疏散門關閉因應臨時停車需求開放紅黃 線適當區域範圍計畫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為之 ,而依「臺北市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停放規定」附表三 ,臺北市萬華區附條件開放路寬八公尺以上道路紅黃線停 車區域範圍為:康定路以西、萬大路(艋舺大道至西藏路 )以西、西藏路(萬大路至中華路)以南、中華路二段(



西藏路至水源路)以西之區域範圍【區域範圍內:水源快 速道路(不含)、環河南路一、三段(不含)、環河南路 二段(不含環河南路三段至西藏路)環河快速道路(不含 )、萬大路(東園街至新三號疏散門(華中疏散門))( 不含)】,臺北市○○區○○街○○○○○號前之紅線區 域,並不在開放停車之列,而此項因應颱風期間之緊急措 施,已實施經年並非首例,應為眾所週知之事項。況且,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臺北市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停 放規定,均屬已對外公告生效之法規,原告自不得以其不 知法令而主張免責。
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因應杜鵑颱風來襲,依標準作業程序 ,向大眾傳播媒體發布開放全市紅黃線(附條件)停車及 暫停路邊停車收費之新聞稿,並於臺北市政府網站公布訊 息及以短訊顯示於道路LED看板等方式提醒用路人,而 道路LED看板縱因字數之限制,未能顯示完整之停車資 訊,又縱認原告所述大眾傳播媒體並未完整報導停車資訊 一情屬實,惟臺北市政府既非自行發布錯誤之訊息,一般 民眾又可隨時透過臺北市政府官方網站及以電話等方式查 證,及時瞭解並掌握詳細停車資訊。矧道路交通法規禁止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係為避免汽 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造成交通秩序紊亂,於緊急災害發 生時,確保救災車輛能順利通行,以維護交通秩序、往來 人、車及公共之安全,已如前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 前揭時、地停車,業阻礙交通順暢,前已認定。不僅造成 其他人、車通行該處時之不便與危險,並已提高災害發生 時妨礙救災之風險,甚至有延誤救災時效之可能。是原告 上開執為免罰之主張,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 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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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