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29號
SLDA,105,交,129,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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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蔡承義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
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
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查原告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繕本內並未附具原本所附屬之被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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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