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42號
SLDA,104,簡,4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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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簡字第四二號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純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聰偉
      陳安境
      江坤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院臺訴字第○○○○○○○○○○號、第一
○四○一四五七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陳雄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芳煜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二二二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以勞職授字 第○○○○○○○○○○號、第○○○○○○○○○○號勞 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 年九月十七日以院臺訴字第○○○○○○○○○○號、第一 ○四○一四五七九二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將進口矽鋼捲運輸至所屬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中壢廠之作業,交付訴外人即承攬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達貨運公司)承攬,復由一達貨運公司交由 訴外人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一達物流公司)再承攬 運送時,發生訴外人即再承攬人勞工趙阿發於一百零三年六 月六日於原告中壢廠從事運送作業時墜落之職業災害,原告 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一達貨運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又原告



與再承攬人一達物流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於原告中壢廠內 作業,對於勞工於矽鋼捲運輸卸貨及吊運作業時,未依規定 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未 辦理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違反行為時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 定,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 稱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於同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被告爰以原處分各 針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六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未以其事業交付一達貨運公司或一達物流公司,實無 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⒈按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 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是以,事業單位僅於將其事業 之全部或一部交付他人承攬時,始負危害告知義務。 ⒉原告之經常事業(或必要輔助活動)乃製造業並非經營運 送業,原告因製造馬達、機電等產品,必須向多家公司採 購各項原物料,並由運送公司直接運送至原告工廠內,運 費為原告負擔,但所有卸貨事宜均由原告工廠內員工負責 ,無需貨運司機協助。而製造機具與購買原物料係屬不同 事業,購買與運送更屬二事,原告僅為製造業,尚不得因 有購買原物料之行為,即無限擴張將購買、運送業務皆視 為原告維持營運之輔助活動。被告解釋「加強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之方式,認定矽 鋼捲之運送作業乃原告事業之必要輔助活動,實有過度擴 張而違反法律規定之嫌。
⒊原告所購買之矽鋼片僅為原告所採購原物料之一,原告就 購買之矽鋼捲委請一達貨運公司運送,詎一達貨運公司竟 於事發當日自行複委任一達物流公司進行運送一次,過去 從無此情形,準此,原告實非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 一達貨運公司或一達物流公司承攬,原告與一達貨運公司 或一達物流公司並不成立承攬關係,自不該當前揭行為時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
⒋被告及訴願機關認為原告與一達貨運公司間為倉庫及運送 關係,一達貨運公司負責原告進口之矽鋼捲管理及運送,



該「矽鋼捲管理及運送」為原告維持事業營運所必要之輔 助活動,而認為運送矽鋼捲為原告事業經營之一部云云, 顯係過度擴張解釋前開法條,違反法之正當、合理性解釋 ,而有違誤。
⒌合約之性質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主給付義務作為判斷之標準 。查原告向日商新日鐵公司進口矽鋼捲,新日鐵公司進口 後,先暫置一達貨運公司倉庫,係為利一達貨運公司分批 運送至原告中壢廠,雙方並未成立倉庫關係,原告亦未支 付任何倉庫管理費用,原告與一達貨運公司間純屬民法第 六百二十二條以下之運送契約,實非承攬,承攬與運送契 約迥然有別,非可混為一談。
⒍原告與一達貨運公司縱為長期合作,亦如一般公司基於便 利性,而與某一公司長期成立宅配運送服務或與特定計程 車業者成立合約相同,均屬按件計酬,並不因此成立承攬 關係。是被告以原告與一達貨運公司為長期合作,進而推 認原告係將事業之一部交付一達貨運公司承攬,顯與事實 不符。倘若將所有行業與運送有關業者長期配合,即變更 原有法律關係,全然變更僅為承攬關係,均係「將事業之 一部交付他人承攬」,不僅使法律關係錯亂,更有害交易 安全。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予加詳查即認定原告有違反行為 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顯與事實不符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⒎縱認原告有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告知義 務規定之適用,然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三 號判例意旨,法律上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 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故告知不以有書面紀 錄為必要。當日原告已於一達物流公司司機作業前,提示 危險告知書面資料,確已盡危險告知義務,被告所屬職安 署於勞動檢查時,竟認為不得以口頭或公示告知,此係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上開判例有違,足證該勞動檢查 結果違法,被告以之為據,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原告與一達物流公司間無共同作業之情形,並未違反行為時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 規定:
⒈按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 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 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工作場所之巡視。」是以,事業單位僅在其員工與承攬人



或再承攬人之員工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時,始有前開法條所 列各款之適用。
⒉「共同作業」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 條之規定,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 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所謂「同 一工作場所」,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 二號行政判決要旨,應以彼此作業間是否具有相互關連或 幫助關連作為認定標準。原告與一達物流公司間無任何關 係,一達貨運公司單次擅自複委任,與原告無涉,且運送 作業與原告之業務亦無相互幫助關連,是以不論是一達貨 運公司或一達物流公司,與原告間均非共同作業。況本件 一達物流公司之員工趙阿發僅負責將矽鋼捲運送至原告中 壢廠即可,並無須為其他配合作業,原告亦設有司機休息 處,矽鋼捲之卸貨作業自始均由原告之員工獨立完成,且 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主任簡志清,班長沈立明二人在旁負 責監督,趙阿發並未參與,亦未提供任何協助,足見原告 之卸貨作業與一達物流公司之運送作業相互間並無任何關 連性,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員工於卸貨時,與 趙阿發實非處於「同一工作場所」,應無行為時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⒊前揭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指之「 ‧‧‧從事工作」,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 三六號判決,係指「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 輔助活動。」是以,勞工若非從事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 屬於從事工作之範疇,無共同作業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 中壢廠矽鋼捲之卸貨作業,其前後流程全由原告持有駕駛 天車合格訓練證書之員工王東洲自行完成,趙阿發無須參 與原告之卸載作業,更無庸提供任何必要之協助。亦即, 王東洲駕駛天車搬運之作業係獨立將拖板車上之鋼捲吊起 放至中壢廠內,來回數次均吊下放入原告中壢廠內後,再 慢慢一捲一捲以天車運至中壢廠更內部,以供製造馬達使 用。至於趙阿發是否於拖板車上整理木樁摔落,並無人親 眼目睹,縱其係整理木樁時不慎摔落,該木樁實係一達物 流公司所有,並非原告之物品,趙阿發整理木樁,係為其 雇主一達物流公司所為,並非出於原告之要求。縱趙阿發 未整理木樁,原告之卸貨作業亦完全不受影響且能圓滿完 成,故無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謂「相互合作方能完成」之情 形,是以,原告之業務行為與一達貨運公司或一達物流公 司之運送行為乃各自獨立,無任何之相互幫助關連,且一 達物流公司之勞工趙阿發僅該次運送矽鋼捲至原告,彼此



作業亦各自獨立,其間並無相互幫助關連,是原告與一達 貨運公司或一達物流公司間並無共同作業之情形,並未違 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 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 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 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違反‧‧‧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分別為行為時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三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非經營運送業者,又原告中壢廠係以生產製造為 主業,並未從事運送業務,準此,「運送矽鋼捲」非原告之 「事業」等情。然按被告(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 四月十七日勞檢五字第○○○○○○○○○○號函第三次修 正「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規定略以:「本 條文之目的係事業單位之‧‧‧材料及製品的綑綁、運搬等 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常較危險、有害,故責由原事 業單位,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使其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 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前揭注意事項㈡並指出:「以其事 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 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 ‧‧‧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 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 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要 有當時之營運相關性‧‧‧」。查原告中壢廠為生產馬達的 大型工廠,馬達製程需使用大量矽鋼捲為材料,該材料為該 廠維持事業營運所需重要材料,原告中壢廠將矽鋼捲運送作 業交付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並將矽鋼捲進口後 先行置放於一達貨運公司所屬之倉庫內,並交由該公司管理 ,再配合原告中壢廠之馬達製程使用材料進度,分批指示一



達貨運公司運送矽鋼捲,運送完成後,由原告按該次運送數 量給付報酬,且此種合作模式已歷時二十年以上,足見矽鋼 捲為原告中壢廠事業經營所必需之原物料,而其存放管理及 運送作業屬維持該廠事業營運之「所必要輔助活動」,屬事 業之一部分,符合前揭注意事項所指:「本條文之目的係事 業單位之‧‧‧材料及製品的綑綁、運搬等作業常交付承攬 ,這些作業因常較危險、有害,故責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必 要之指導及告知,使其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 災害。」亦屬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稱「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再者,由原告為配合被告本次調查,提供 之「中壢廠區廣義承攬商保險調查」,顯示原告設有「進出 口課、統購處」專責進口業務,進口矽鋼捲之管理及運送實 屬原告事業經營之一部分,且原告公司內部亦另設有「綠能 事業(儲運課)」負責物品之移運管理,原告中壢廠本身之 能力客觀上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罹災者勞工載運矽 鋼捲之拖板車於原告中壢廠廠區內行駛運送矽鋼捲至卸貨區 ,及配合原告勞工以固定式起重機吊運卸載矽鋼捲,並由罹 災者勞工在拖板車上收拾固定矽鋼捲之木樁,係原告中壢廠 相關人員所熟知且反複從事之活動,且該活動係於原告廠區 內進行,依規定原告就作業所可能具有之風險及危害,原告 應對承攬人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故本件認定原告中壢廠 為本承攬之原事業單位,並無違誤。縱然原告辯稱矽鋼捲除 進口外,仍有向其他公司購買或未支付一達貨運公司倉庫管 理費等云云,仍不影響原告委託一達貨運公司對於矽鋼捲的 運送及倉儲管理之事實,原告進口矽鋼捲後未直接運至中壢 廠區,而是放置於一達貨運公司所屬倉庫,待原告通知後, 再依原告指示運送需求用量,一達貨運公司確有協助原告倉 儲管理係為不爭。針對原告未依規定行事,違反前揭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定,被告處以原告罰鍰六萬元並無不當。 ㈢至原告主張其與一達物流公司間並無共同作業一節。查前揭 「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 ㈡規定略以:「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 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 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統合管理義務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 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 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 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 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



事實,‧‧‧。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 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 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干擾之範圍認定之。‧‧‧」原告之再 承攬人勞工(指罹災者)將拖板車駛入原告中壢廠內,載運 矽鋼捲至矽鋼捲卸貨區,運輸過程行經之路線均為再承攬人 勞工作業影響範圍所及之場所,且為利原告矽鋼捲的吊運作 業,再承攬人勞工必須配合原告指示,將拖板車停放至指定 地點並協助解開拖板車上綑綁固定矽鋼捲之鋼索,再由原告 中壢廠勞工操作固定式起重機,自拖板車吊運矽鋼捲至堆置 區,顯見該作業係屬原告中壢廠勞工與再承攬人勞工相互合 作方能完成。又本件依當時吊運鋼捲操作人員王東洲之證詞 ,罹災者勞工趙阿發事發時在拖板車上收拾吊起後餘留之木 樁。是以工作整體觀之,自罹災者將拖板車駛入原告中壢廠 廠區內,如此重型車輛行駛路線如何規畫,是否需引導指揮 ,原告中壢廠員工是否應注意避免被撞或撞到其他現場作業 勞工,矽鋼捲如何驗收,誰指揮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配合 吊運卸貨,拖板車停放的位置如何配合固定式起重機吊運原 告均應為妥善之規劃及注意,另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 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 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原告勞工吊運鋼捲操作人員操作固定 式起重機時,有何設備或措施使再承攬人現場作業勞工配合 不進入吊掛區域等,且再承攬人勞工需協助解開拖板車上綑 綁固定矽鋼捲之鋼索,吊掛作業如何配合得以避免工安意外 ,作業間自當有相互關聯,且吊掛作業及運送作業均有可能 對原告或再承攬人所僱勞工造成危害,已明顯產生危害關連 及相互干擾,原告對於所僱勞工與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 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符合行為時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十八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原告應負統合管理之義務,實施承攬管理之必要尚無爭 議,原告未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實 施工作之連繫與調整與工作場所之巡視,違反行為時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違 反事實明確,此有原告會同檢查人員經理王世一等人簽認之 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及其談話紀錄可資為證,其違法 事實明確,被告針對原告未依規定行事,違反前揭勞工安全 衛生法規定,處罰鍰六萬元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本件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職安署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勞職北一字第○○○○○○○○○○號函檢送之一達 物流公司申訴案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勞動部職安署北區職 安中心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及照片、原告公司中壢廠 區廣義承攬商保險調查、勞動檢查通知書、原處分、訴願決 定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五十 六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 反面至第一六○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一一○頁 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一頁、外放訴願決定卷 ),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以其事業 之一部分交付一達貨運公司承攬?原告與再承攬人一達物流 公司間有無共同作業之情形?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六萬元,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製造業。」「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 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 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 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 巡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之規定。」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 ,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本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 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條第 二項、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起重機具 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 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復為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㈢另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勞檢五字第○九七○一五○ 三八九號函修訂「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檢查注意事項」揭示:「本條(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 條)之目的係事業單位(如:造船業、鋼鐵業、化工業、製 造業、營造業等事業單位)之工程施作、設備維護及修理、 材料及製品的綑綁、運搬等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常 較危險、有害,故責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 ,使其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本條 (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 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 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統合 管理義務。‧‧‧㈡共同作業之認定: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 、『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 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 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 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 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 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 作業間具有相互干擾之範圍認定之。」該檢查注意事項為被 告本於其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 七條及第十八條之施行,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 盡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 其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 災害發生,而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訂頒 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並無牴觸,本院自 得予以援用。
㈣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 ⒈原告為製造業,為製造馬達、機電等產品,必須向多家公 司採購原物料,矽鋼片為其中之一,並由運送公司直接運 至原告工廠等情,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三 頁)。依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原告中壢一廠經理王世一簽 認之談話紀錄記載:「(請問貴公司與一達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是何關係?)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向國外進口矽鋼 捲後,會先暫時存於一達國際物流在基隆的倉庫,當東元 公司這邊有矽鋼捲材料需求時,再通知一達送矽鋼捲至東 元廠區,並按矽鋼捲的重量計算運費。‧‧‧(請問當日 趙阿發駕駛拖板車進貴公司有對該員說明廠房內可能的危 害嗎?)所有車輛駛入廠區時,在入口經由警衛登記後, 均會交付『東元電機中壢廠區管理規定』並請駕駛確實遵 守,但是並沒特別要求駕駛看完後簽名之類的動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同日原告中壢廠員工王東洲 簽認之談話紀錄亦載:「(請你說明一下一百零三年六月 六日當日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勞工趙阿發於貴公司中壢 廠受傷的經過。)當日一達國際勞工趙阿發開拖板車運載 運四捲鋼捲至矽鋼捲卸貨區,由我操作固定起重機將矽鋼 捲吊運至堆置區,而駕駛趙阿發當時在拖板車上,當我吊 運矽鋼捲離開拖板車時,趙阿發會在車上收拾固定鋼捲之 木樁,當日我吊運完成二捲鋼捲,在要吊起第三捲鋼捲時 ,我的眼角餘光看到趙阿發從板車上倒下,摔至地面,隨 即由廠內人員通知救護車前來搶救。」等語(見本院卷第 四十六頁),並有原告提供之原告中壢廠平面圖、趙阿發 跌倒當時情況示意圖、原告中壢廠堆置區矽鋼捲堆置及吊 運情形照片、拖板車配合固定式起重機吊運作業停放位置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二頁)。 ⒉又依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太祥國際報關有限公司(下稱 太祥報關公司)負責人葉學政簽認之談話紀錄記載:「( 請問貴公司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一達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是什麼關係?)太祥是幫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報關,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向國外進口鋼捲後,由本公 司負責報關,報關完成後,將提貨單交給一達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由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將鋼捲提領至 一達倉庫,當東元電機中壢廠需要鋼捲時,會直接向一達 汽車貨運叫貨,由一達汽車貨運股份運送鋼捲至東元中壢 廠。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會提供矽鋼捲託運運費發 票,由本公司轉交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由太祥代支付 拖車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
⒊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一達貨運公司負責人楊師平簽認之談 話紀錄亦記載:「(請問貴公司是如何承攬東元電機鋼捲 運送業務的?)本公司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長期 合作很多年了,‧‧‧東元進口鋼捲後,會先暫時存放在 我們工廠,只要東元生產單位通知我們需要送鋼捲,我們 就會依東元電機需求運送,‧‧‧(請問貴公司與一達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有何關係?)如果公司有需要運送鋼捲, 又調不到車子時,會請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協助運送, 有時該公司也會希望我們分些工作給他們運,費用部分‧ ‧‧是由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給一達國際物流 有限公司,本公司(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再向東 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 至第五十四頁)。
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一達物流公司負責人楊常裕簽認之談



話紀錄又記載:「(請問你與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及一 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是什麼關係?)我是一達國際物 流有限公司負責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 師平是我孫子,其實二間公司都是我們家族事業。(請問 你們公司跟東元電機是如何交易的?)一達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與東元電機有簽約,東元進口矽鋼捲後,會將矽 鋼捲存放於碼頭及一達國際物流於基隆七堵的倉庫內,當 東元需要矽鋼捲時,會跟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聯繫 送貨,‧‧‧而一達國際物流會支援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 一頁)。
⒌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中壢廠為生產馬達、機電等產品之 大型工廠,其產品製程需使用大量矽鋼捲,是矽鋼捲自屬 原告為維持事業生產所需之重要材料。而原告向國外進口 矽鋼捲後,係先由太祥報關公司負責報關,再由太祥報關 公司於報關完成後,將提貨單交付一達貨運公司,由一達 貨運公司提領,並存放於碼頭及一達物流公司位於基隆七 堵之倉庫內,待原告需要矽鋼捲時,再與一達貨運公司聯 繫送貨,由一達貨運公司依原告之需求,或自行或交由一 達物流公司運送至原告工廠,且此種長期合作模式已行之 有年,足見原告確將維持其事業生產所需之重要材料進口 矽鋼捲之提領、儲存、運送工作交由一達貨運公司承攬, 並由一達貨運公司交付一達物流公司再承攬。又依原告於 被告職安署派員實施本件勞動檢查時提供之原告中壢廠平 面圖、趙阿發跌倒當時情況示意圖、原告中壢廠堆置區矽 鋼捲堆置及吊運情形照片、拖板車配合固定式起重機吊運 作業停放位置照片,暨說明事發經過照片顯示(見本院卷 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 一達貨運公司依原告之需求,由一達貨運公司或一達物流 公司勞工駕駛拖板車載運矽鋼捲至原告中壢廠時,必須進 入原告支配、管理之廠區,依照原告指示行駛至配合原告 以固定式起重機吊運作業之下貨區停放、定位、熄火,並 解開矽鋼捲固定鋼索,繼由原告之勞工操作C型架天車吊 運矽鋼捲下車至廠房堆置區定位、堆置。本件災害發生當 時,拖板車司機趙阿發於原告勞工從事吊運矽鋼捲卸貨作 業時,在拖板車旁收拾枕木,利用吊運空檔時間整理板車 上固定矽鋼捲之擋塊,而於原告中壢廠從事吊運卸貨作業 時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依前述中壢一廠經理王世一之談 話紀錄可知,原告為本件承攬之原事業單位,卻未於作業 前告知承攬人有關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



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 ,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方式,具體告 知其事業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嗣經被告所屬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 於一百零三年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派員實施勞 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⒍原告雖主張:其所營事業為製造業,其所委由一達貨運公 司運送之矽鋼捲,僅係其採購之原物料,並非其經營事業 之範圍,其非屬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適 用之對象。縱認有該條項之適用,然其已於本件一達物流 公司司機趙阿發作業前,提示危險告知書面資料,已盡危 險告知義務云云。惟查:
⑴原告屬製造業依前揭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本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且行為時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以其事業」,係以事 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個案認定之,不以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復經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勞安 一字第○○○○○○○○○○號書函闡釋甚明。矽鋼捲既 為原告經營製造業所不可或缺之原物料,則其相關運送作 業自屬原告從事製造業所必要之輔助活動。況運送契約本 具有承攬之性質,原告又係將其進口矽鋼捲之提領、儲存 、運送均交由一達貨運公司作業,自有「以其事業一部分 交付承攬」之情事,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原告即應盡事業單位之危害告知義務。是原 告主張其就矽鋼捲之運送,與一達貨運公司間僅為單純之 運送契約,其非屬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適用之對象云云,不足採信。
⑵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原告中壢一廠經理王世一簽認之談話 紀錄固記載:「(請問當日趙阿發駕駛拖板車進貴公司有 對該員說明廠房內可能的危害嗎?)所有車輛駛入廠區時 ,在入口經由警衛登記後,均會交付『東元電機中壢廠區 管理規定』並請駕駛確實遵守」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 頁)。然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 前,應指交付承攬前,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 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三號判例參照 )。且該條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 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復為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三條所明定。觀諸原告提出之「東元電機中壢廠區 管理規定」內容(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僅為廠內行車



速限、禁食檳榔、禁煙、進入廠房應戴安全帽、施工人員 應著安全鞋及安全帽、車輛應停放之車位及時間等一般性 安全事項,並未就有關廠區內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 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 設備或措施,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方式,於交 付承攬前,具體告知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其事業環境、危害 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自難謂原告已依該條項之規定履行告知義務,是原告主 張其已善盡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 危險告知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㈤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
⒈原告係將其進口矽鋼捲運送至其所屬中壢廠之作業交由一 達貨運公司承攬,一達貨運公司復將該項作業交付一達物 流公司再承攬,此種長期合作已行之有年。本件災害發生 當日,一達貨運公司係依原告之需求,由再承攬人一達物 流公司勞工趙阿發駕駛外觀漆有「一達國際物流公司」字 樣之拖板車(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照片),載運矽鋼捲至 原告中壢廠,並在中壢廠入口經由警衛登記後,依原告之 指示行駛至配合原告以固定式起重機吊運作業之下貨區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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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祥國際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