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除字第二二四號
聲 請 人 劉鍠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
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關於股數「1,000」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