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被 告 黃恒俊
莊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蘇佳斌
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律師
李佳霖律師
被 告
葉壬侑
林翠娥
鄭佩玉
黃姿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上開依原告聲請移送之案件,應繳納訴訟費 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附 民字第37號受理在案,原告惟固非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申報公告不實罪、同法第171 條第2 項之內線交易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記入不實 罪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陳明若原法院刑事庭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時,請求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本件訴 訟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應繳 納訴訟費用。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7 日內繳納訴訟費用,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之破產
管理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 頁)。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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