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446號
PCDV,105,簡上,446,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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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謝喜典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上訴人  蔡文琪
訴訟代理人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之所有人,於民國100 年2 、3 月間將系爭汽車借予被上訴 人使用,因被上訴人操作不慎造成系爭汽車損壞,兩造於10 0 年8 、9 月間在新北市泰山區之日亞車業公司達成和解協 議,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6 9,450 元(下稱系爭修理費用),惟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2 萬元,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修理費用449,450 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49,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9,450 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損壞上訴人之 系爭汽車,且其未與上訴人口頭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應分 別就車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致及兩造是否成立和解契約等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係因向上訴人借車期間汽車發生 問題,而賠償上訴人2 萬多元,並非承認就系爭汽車之損壞 有過失而願負擔系爭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 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 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 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汽 車修理費用469,450 元之和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已給付2 萬元,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汽車修理費用449,450 元, 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8 、9 月間在新北市泰山區之日亞 車業公司達成和解契約,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系爭修理費 用469,450 元云云,並提出104 年11月16日估價單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27頁),復舉 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何洵瑜、同事宋志強余台生之證詞為 佐。此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⒈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 8 、9 月間一起到新北市泰山區之日亞車業公司估價系爭汽 車之修理費用,當時初估30餘萬元,日亞車業公司老闆說因 為還沒有拆裡面,所以還不確定全部的修理費用。伊當時沒 有要被上訴人賠償30餘萬元,當時伊是跟被上訴人說伊跟被 上訴人兩個人比例分攤修車費用,用6 比4 或是7 比3 的比 例分擔,由被上訴人分擔6 成或是7 成,當時被上訴人沒有 說什麼。後來被上訴人每個月給伊5,000 元,給了4 次。但 之後日亞車業公司停業就沒有修理系爭汽車,一直到104 年 11月16日伊才找另一家車行估價修理費用469,450 元,確定 的估價金額出來是469,450 元後,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但沒 有拿估價單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說沒有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影本(見原審 卷第12至13頁)所載估價時間為104 年11月16日,足見兩造 於100 年8 、9 月間,在日亞車業公司商討系爭汽車修理事 宜時,僅知修理費用約30餘萬元,惟全部修理費用之金額尚 未確定,且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全部修理費用,被 上訴人亦未同意負擔全部修理費用,自難認兩造於100 年8 、9 月間在日亞車業公司已就系爭修理費用469,450 元之負 擔達成和解。況且,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6日另請其他車行 估價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469,450 元後,被上訴人仍未同意 負擔該筆費用,是以兩造間就系爭修理費用自無成立和解之 合意。
⒉又證人何洵瑜於原審固證稱:上訴人跟伊說兩造在汽車修理 廠就系爭車損有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上訴人469,45 0 元,被上訴人願分期給付每個月給付5,000 元,被上訴人 只給付4 期20,000元,之後就沒給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5 頁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何洵瑜所稱兩造在汽車修理廠就 系爭車損有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上訴人469,450 元



云云,均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述,且核與上訴人上開所陳:兩 造在日亞車業公司初估修理費用30餘萬元,上訴人表示由被 上訴人分擔6 成或是7 成,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上訴 人於104 年11月16日才找另一家車行估價修理費用469,450 元,被上訴人說沒有錢等語不符,自無可採。
⒊另證人宋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你是否有看到或 聽到雙方在談如何賠償修理車子的事情?)我是在車子撞壞 不久後,在欣欣客運公司聽到蔡文琪跟上訴人要把車子送去 修理,修理費大概40幾萬元,我是在欣欣客運聽到兩造在討 論,蔡文琪要以每個月5,000 元還給上訴人。修理費40幾萬 元是上訴人跟我說的,我沒有聽到蔡文琪同意要賠償40幾萬 元,蔡文琪是說他沒有這麼多錢,要以每月5,000 元還給上 訴人,總共要還多少錢,蔡文琪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惟查,系爭汽車係於104 年11月16日始經估價修 理費用為469,450 元,則證人宋志強證稱伊在車子撞壞不久 後,在欣欣客運公司聽到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要把車子送去修 理,修理費大概40幾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至於證人宋志強證稱伊沒有聽到被上訴人同意要賠償40幾萬 元,被上訴人是說他沒有這麼多錢,要以每月5,000 元還給 上訴人,總共要還多少錢,被上訴人沒有說等語,則與上訴 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同 意賠償上訴人系爭修理費用。
⒋再者,證人余台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你是否有看 到或聽到雙方在談如何賠償修理車子的事情?)車子壞掉後 沒有多久,我有在欣欣客運辦公室問上訴人說蔡文琪要如何 賠償你,當時蔡文琪不在旁邊。上訴人跟我說蔡文琪說他沒 有錢,每個月要賠償上訴人5,000 元,上訴人說估價費用是 40幾萬元。我沒有問過蔡文琪賠償金額的事情。」、「(你 是否知道兩造有去修車廠修理車子的事情?)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均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述,且其所證 稱車子壞掉後沒有多久,上訴人說估價費用是40幾萬元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自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修理 費用確實有和解契約存在。
⒌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容(見原審卷 第14至27頁),僅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修理費之負擔迭有爭 執,毫無共識,自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修理費用曾達成和 解協議。
㈢從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和 解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汽車



修理費用449,45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49,450 元,並無依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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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