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林毅杰
被 告 余俊杰
訴訟代理人 余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5月間,透過原告 之配偶認識原告,從中得知原告因甫出售房地而有充裕資金 ,竟佯稱被告為香港兆富金融集團(亞洲)有限公司環球金 融部之副總裁,表示原告可透過被告幫忙在香港兆富證券( 亞洲)公司(下稱香港兆富證券公司)開戶,原告便可投資 境外基金;原告信以為真,委託被告辦理開戶事宜,然被告 先佯稱完成開戶,待原告於102年6月7日備妥資金,與被告 相約於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欲匯入戶頭時,被告當場改稱開 戶流程未完成,可先匯款至被告名下公司即「Fully Rich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位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 (戶名Fully Rich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待原告完成香港兆富證券 公司開戶程序再將資金匯入云云,原告信賴被告,遂同意該 等建議而聽任被告指示,於102年6月7日分別以原告及配偶 名義,匯款共計美金50萬元於系爭帳戶。後被告分別偽造香 港兆富證券公司102年7月至11月之日結單或月結單,並先後 於102年8月5日、102年9月6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1月6 日、102年12月6日郵寄上揭偽造之日結單或月結單予原告, 使原告信其確有依指示投資境外基金;又被告亦因原告提出 部分贖回要求,而於102年9月27日、102年9月30日、102年 10月3日將部分款項匯予原告。詎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前向 被告要求全部贖回基金投資,遭被告一再拖延,原告起疑於 102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質問被告,被告始於103年1月1日 坦誠擅自挪用原告所匯款項;原告至此方知受騙,乃要求被 告返還其投資款項,然被告返還美金291,146元後即辯稱身 無分文,原告多次催討剩餘之美金208,854元投資款未果, 僅得於103年5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告訴。 綜上,被告基於詐欺故意,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剩餘之投資款。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對原告 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208,85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美 金208,854元及遲延利息,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 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0頁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且未附任何條件,揆之上揭規 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08,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