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李金燕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温曉君
被 告 游貴雄
游為堯
兼上二人訴
訟代理人 游舜夫
被 告 游孝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曾婉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游峻勳與訴外人蔡佳蓁於民 國87年5月20日共同向訴外人殷武義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88年4月19日償還,游峻勳 並與蔡佳蓁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號面額800萬元本票乙張 (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其所有坐落○○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殷武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殷 武義於102年10月2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李紹睿, 旋李紹睿又於104年10月份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而系 爭債權迄至104年5月20日止,仍有本金800萬元、利息201萬 3,086元暨違約金100萬元未受清償。原告爰依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04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88年4月20日 起至104年5月20日期間尚未受償之利息2,013萬3,086元暨違 約金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游峻勳僅提供系爭土地供作蔡佳蓁向殷武義借款 之擔保,為殷武義設定抵押權,並未與蔡佳蓁共同借款,亦 未收受有任何借款,是原告應就其所主張游峻勳為共同借款 人及確為借款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並否認本票上 游峻勳之印文為真正,縱為真正,其印文非列於發票人欄, 且於印文前載有「義務人」,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不生
票據上發票人效力。又系爭借款經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載明清償日期為87年6月17日,距原告起訴繫屬之104年10 月16日,業已超過借款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是縱原告有借 款請求權,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另游峻勳因為228受難者 ,故與被告未有聯絡,被告不清楚其死亡事實及日期,致未 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亦無須對於游峻勳遺產範圍外 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定有清償期限之借款,出借人於清償期屆至時,即得請 求借款人返還借款,消滅時效應自借款清償期屆至時起算。 經查,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為87年6月17日,此有游峻勳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債務清償日 期為87年6月17日,抵押權存續期限亦至87年6月17日止(見 本院卷第120頁)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916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 。是原告系爭借款債權縱屬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借款請求權應自清償期即87年6月17日開始起算消滅時效, 迄至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行使借款請求權案件繫 屬法院時,業已超過15年而罹於消滅,縱依原告自己所主張 系爭借款清償期為88年4月19日起算消滅時效,結果仍無不 同。至原告主張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抵押權因發生共有物分 割之情形而被不當限縮,消滅時效應延展5年,自系爭本票 到期日88年4月19日算至本件起訴繫屬法院時,尚未罹消滅 時效云云,然除系爭本票到期日與系爭借款清償日為兩種不 同之法律關係之清償日期,不可混為一談外,又消滅時效須 有法定消滅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始得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原告自行創設上開抵押權因共有物分割被不當限縮 等事由而主張延長消滅時效期間,委不足採。綜上,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既罹於消滅時效,經被告為時效 抗辯,原告再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自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00萬元,及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88年4月20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期間尚未受償之 利息2,013萬3,086元暨違約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