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 告 陳智遠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被 告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崧 被 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被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 被 告 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再庭 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玉銘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被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瑞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 31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217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至 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9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是原告自應補正繳納裁判費)。該項 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