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張容慈即肯得國際企業社
被 告 張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5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容慈即肯得國際企業社、張奎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八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一八0日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第35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 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 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容慈即肯得國際企業社邀同被告張奎 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 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下簡稱系爭確認書),雙方約定初放月日為103 年 8 月15日,到期日為105 年8 月15日,利息部分依系爭確認 書第六條約定按原告公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 59%機動計算,並同意原告調整企業換利指數時,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之企業換利指數計算應付利息,違約金則按系 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二)款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 金或攤還本息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 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違約金方式如下:逾期180 天( 含)以內者,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 數÷365 ×0.1 。逾期超過180 天以上者,到期日未償還本
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 ×0.2 。詎被告於 105 年1 月19日繳納迄至同年月15日之應繳本息後,即未依 約繳納,依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張容慈即肯得國際企業社尚積欠本金91萬5850元,及自10 5 年1 月16日起算之利息、105 年2 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 又原告當時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0.77%依約加碼5.59% 計算應為年息6.36%,原告同意依年息6.26%計算,被告張 奎雄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八條約定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保 證人之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等語。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系爭契約書、系爭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產 品利率查詢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7至33、55頁),並經本 院核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確認書原本互為相符(本院 卷第60頁),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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