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林美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惟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其事實理由,及其嗣後
補正之本院90年9 月4 日士院儀執字第29743 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復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50426 號執行
卷宗查明,可知本件原告係以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債權憑證中
,關於尚未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
肆元中,自92年10月18日起至98年9 月27日止,按年息9.375%計
算之利息債權。是本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叁拾伍萬肆
仟柒佰肆拾元(計算式:2,431,744 元×9.375% ×5 又344/365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壹仟元後,尚欠壹萬叁仟肆佰陸
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