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31號
SLDV,105,訴,531,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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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許光宏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複代理人  蘇婉禎 
被   告 三艾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對外募集資金為名義,於民國 101年、102年間向原告分別商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120萬元,經原告匯款共計220萬元交付被告(下稱系爭匯款 )。兩造本口頭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2月30日將上揭 借款清償完畢,然被告嗣後因公司經營不善,被告之負責人 遂於期前表示恐無法依約清償借款。兩造經多次協商,達成 還款共識,而由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書立如鈞院卷第24頁 所示之還款計畫書予原告。觀兩造係以還款計畫書約定,被 告應自104年1月起計12期,於每月25日前,依還款計畫書所 載每期應償還金額,分期清償上揭借款。嗣被告依約給付還 款計畫書第1至7期借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被告仍積 欠還款計畫書所載第8期至第12期之借款共135萬元並未給付 ,經原告屢次聯繫,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78 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及還款 計畫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135萬元之借款,及 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本來是原告投資,後來原告反悔不投資就轉 為借款,就協商還款,後來寫了還款計畫書,但還款計畫書 沒有取得董事會同意,且還款計畫書借款人寫的不明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將系爭匯款交付被告,兩造約定103年12月30日還 款,後經兩造協商,由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書立還款計畫 書予原告等情,經原告提出國泰世華匯款憑證翻攝影本(本 院卷第20頁)、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22頁)、還款計畫 書影本(本院卷第24頁)為據。又原告主張嗣被告依約給付 還款計畫書第1至7期款項,然自第8期後未再付款,迄今尚 有還款計畫書第8期至第12期款項共計135萬元未經被告給付 ,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105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抗辯當初系爭匯款係原告投資,後原告反悔不投資而轉 為借款云云,然經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係擅自竄改基礎 事實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原告出具之還款計畫書,係於下端記載「此致許光宏」、 並有立據人欄位,記載被告公司暨負責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鄭智超之名義,並蓋有被告公司、鄭智超之印文,雖無原告 簽名用印於上。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被告係由公司 出具還款計畫書,還款計畫書內所載各項分期付款條件係用 電話或LINE溝通的,溝通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智超於103 年12月24日繕打完成,先傳真予原告,之後將正本寄予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與原告主張還款計畫書製作之歷程相合。是上情足 徵還款計畫書所載被告積欠借款本息、總額、還款期限及還 款方式等內容,均經兩造於電話或通訊軟體溝通後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後由被告將兩造達成合意之內容另立書面為憑, 足認兩造成立如還款計畫書所載內容之契約。況被告依還款 計畫書給付第1 期款至第7 期款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該等被告依約履行之舉措,更徵兩造確已成立還款計畫書之 契約,被告自應受該等契約之拘束並依約還款。又按債之更 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 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 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裁判要旨參照)。姑不問被 告抗辯系爭匯款係原告之投資一事經原告否認,而被告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上揭抗辯屬實,然觀還款計畫書既 載明:「‧‧‧今因投資未成經雙方協商轉為借款本息共新 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本公司願於104 年1 月分以下12期歸還 ‧‧‧」(見本院卷第24頁),亦明示兩造間投資未成,而 無意持續投資關係,將系爭匯款定性為借款,顯有消滅投資



關係,而依還款計畫書之內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則不 問系爭匯款之性質,於兩造就還款計畫書之內容達成合意前 是否屬原告之投資,均不影響兩造間還款計畫書契約之效力 。綜觀上情,兩造間業已成立還款計畫書之契約甚明,被告 自應受該等契約之拘束,依約分期歸還款項。則原告本於還 款計畫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即135 萬元,自 屬有據。被告執以上情抗辯,自不足採。
㈢又被告抗辯還款計畫書並未取得被告公司董事會同意,且還 款計畫書借款人寫的不明確等語。惟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 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 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 ,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 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 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 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 ,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 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 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 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 ,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 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還款計畫書係由被告法 定代理人鄭智超製作,復以被告公司為立據人,並經被告公 司、鄭智超用印於上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鄭 智超亦自陳自102年7、8月迄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見本 院卷第65頁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法定代 理人鄭智超係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際,以被告公司之名 義多次與原告溝通,並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後書立還款計畫 書。此外,就還款計畫書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同意一事,原 告究否知情而非善意,被告亦全未舉證。則揆諸前揭實務見 解,被告自不得否認還款計畫書之效力,被告以此為據所為 抗辯,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還款計畫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還 款計畫書所載第8至12期款,共計135萬元未據被告返還,被 告應為給付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還款計畫書所載最末次之 分期款即第12期款,係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2月25日支付( 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26日即還款計畫 書第8至11期款均已屆期,且為第12期款屆期後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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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艾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